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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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騏華
陳詩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無線電貳支、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葉麒華 」,均更正為:「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應補充為:「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由賭客輪流作莊,任由其他賭
客下注,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及組合論輸贏,葉麒華則於賭客每擔任1次莊家而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時,即抽取100元之抽頭金牟利。」,應補充更正為:「由乙○○作莊,其他賭客下注,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及組合論輸贏,葉麒華則以對賭賭客點數比莊家小,押注歸莊家之方式牟利。」。
㈣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2月10日22時起至107年2月1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分工方式為乙○○身為賭場負責人而提供賭博場所、甲○○受僱負責把風, 及渠 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乙○○及賭客 簡睿廷 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乙○○及賭客簡睿廷等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1頁、第13頁、第18頁、第20頁、第25頁、第28頁、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51頁、第57至59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2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3頁正面、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03頁反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20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22時許起,借用葉麒華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由葉麒華擔任該賭場負責人,葉麒華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把風等工作;並提供天九牌與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屋內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任由其他賭客下注,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及組合論輸贏,葉麒華則於賭客每擔任1次莊家而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時,即抽取1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翌(11)日23時許,適有賭客簡睿廷、 林奇煒 、 陳世昌 、 蕭嘉宏 、 林志陽 、 黃信偉 、 張智鈞 、 侯家慶 、 游坤松 、 莫文雄 、 陳志誠 、 朱育成 、 簡至良 、 李金彰 、 林進寶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無線電2支、抽頭金800元、共同賭資4,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麒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簡睿廷、林奇煒、陳世昌、蕭嘉宏、林志陽、黃信偉、張智鈞、侯家慶、游坤松、莫文雄、陳志誠、朱育成、簡至良、李金彰、林進寶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無線電2支、抽頭金800元、共同賭資4,7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彼此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無線電2支等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抽頭金800元,係被告葉麒華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共同賭資4,7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