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107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點陸捌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點陸捌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96年度訴字第2243號」,更正為「98年度訴緝字第102、103號」、第18行「第857號」,更正為「第104號」;同欄二第4行「合計淨重10.737公克」,補述為「合計淨重10.73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6861公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林章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華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㈠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7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㈤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於98年間,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㈥㈦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7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4月8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
網咖,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男子購買合計重量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二、嗣於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時尚旅店」810號房內查緝,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及淡黃色結晶共2袋(合計淨重:10.737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72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電子磅秤,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