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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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芊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第6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芊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106年7月13日16時至17時許」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
106年7月15日22時10分許,在○○市○○區○○街○○○巷○號0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劉芊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80公克、驗後餘重0.944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均經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8公克,驗餘淨重0.944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106年7月15日22時10分許,在○○市○○區○○街○○○巷○號0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44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組、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上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時以乙醇沖洗殆盡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被告劉芊卉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芊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34號、第6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4月24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於106年7月13日4、5時許,在○○市○○區○○街○○○巷○號0樓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5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480公克、驗後餘重0.9445公克)、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9包(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列管毒品成分)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芊卉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司106年5月25日及106年8│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應之事實。│││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J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淨重0.9480公克、驗後餘重│││院106年8月25日、106年9│0.9445公克)、含殘渣之吸│││月8日、106年9月8日出具│食器1組及吸管2支(均檢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甲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80公克、驗後餘重0.94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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