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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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壹支、殘渣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6402號卷第4頁、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科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7年7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第二隊接受警詢時供稱:大約是107年4月,在伊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伊向他( 吳晉彥 )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毒品安非他命;大約2兩個禮拜前,時間約為六月底,在伊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伊向他( 莊有鑫 )購買1500元毒品安非他命;伊跟他們2人(吳晉彥、莊有鑫)都至少交易超過10次了等語(見毒偵字第6402號卷第13至15頁),然該毒品上游吳晉彥、莊有鑫等
2人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前開2名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卷附之通訊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402號卷第19至23頁),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吳晉彥、莊有鑫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陳科全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1支、殘渣袋4包,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928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被告陳科全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0
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全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士林地院99年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5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1支、殘渣袋4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19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