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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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馨云明知其在外向他人借款甚鉅,個人債信不佳,以其自身資力已無力償還,且並未從事韓版服飾零售事業,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馨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接續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 許春棠 佯稱,其經營韓國服飾零售事業需要資金,邀許春棠投入資金,許春棠可配得紅利云云,期間並傳送或寄送衣服、皮包等物之照片或樣品與許春棠,以取信許春棠,致許春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摺存款、自許春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春棠之郵局帳戶」轉帳或匯款),存入或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馨云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馨云之郵局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62,000元。
㈡張馨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3年12月間,透過電話向許春棠之母 許林美麗 誆稱:其經營韓國服飾零售事業進貨需要資金,要向許林美麗調借款項云云,致許林美麗陷於錯誤,委由許春棠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張馨云之郵局帳戶。
㈢嗣至105年間,因張馨云未能正常給付紅利,許春棠察覺有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春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馨云關於事實一㈠之部分均坦認不諱;關於事實一㈡之部分,固不諱言曾於103年12月12日,自被害人許林美麗處取得20萬元,且其當時在外之債務甚鉅,已無資力償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20萬元不是我向許林美麗說要投資,是我要跟她借貸週轉用的,我記得有還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㈠之部分:
除被告張馨云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春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邀許春棠投資時傳送與許春棠之LINE訊息畫面資料、許春棠紀錄之投資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美麗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⒉證人許林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說要做生
意,被告說有一批貨進來不夠錢,先跟我調一下,且我兒子也有拿被告LINE給他的服裝相片給我看,我如果知道她根本沒有做生意,不可能借錢給她,打死我都不會借,因為我是歹命出身,國小沒有讀,13歲就出來做工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55頁),何況,被告自承:許林美麗本來就知道我有投資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許林美麗時,亦曾供稱:我知道是我騙你們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確有向許林美麗誆稱要經營韓國服飾零售事業乙情。是以被告明知自己積欠款項甚鉅,已無資力償還,竟仍向證人許林美麗施用詐術,以訛稱做生意進貨需要調借資金為由,向證人許林美麗借款,致證人許林美麗錯誤評估出借款項之風險及被告之償還能力,而匯款與被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證人許林美麗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證人許林美麗陷於錯誤,因而詐得20萬元。故被告上開有關事實欄一㈡之辯稱,尚難採認。
㈢承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許春棠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許春棠之款項,使許春棠持續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付款,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將許春棠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接續詐欺許春棠,自103年1月2日著手後持續至104年3月5日終了,期間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既於前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分別對許春棠及許林美麗
各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許春棠與許林美麗對其之信任,詐得許春棠所有之現金9,462,000元、許林美麗所有之現金20萬元得手,且渠等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微,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迄今尚未與許春棠及許林美麗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態度,且已有轉帳如附表二之金額與許春棠(其中有1萬元係透過許春棠返還與許林美麗)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462,000元,
業經論述如上及記載如附表一,惟其曾以支付投資紅利為由,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許春棠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4頁),且經證人許春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7頁反面),並有許春棠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然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韓國服飾之情,自亦無所謂之紅利,是被告所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4,492,197元),除其中有1萬元係要透過許春棠轉交與許林美麗之款項,此業經證人許林美麗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55頁),其餘均應認係被告返還部分款項與許春棠,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返還如上所述之部分款項,已足剝奪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利得,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4,482,197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僅就4,979,803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業經論
述如上,被告雖稱該筆款項皆已返還,惟證人許林美麗證稱該筆款項僅有透過許春棠返還1萬元,其餘均未返還(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52頁反面、55頁),且並無被告所稱以無摺存款存入許春棠郵局帳戶之資金明細,自難認被告已全數返還其詐得之金額,僅能認定返還1萬元,同前所述,若本件再就已返還之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就19萬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馨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許春棠佯稱,其經營韓國服飾零售事業需要資金,邀許春棠投入資金,許春棠可配得紅利云云,期間並傳送或寄送衣服、皮包等物之照片或樣品與許春棠,以取信許春棠,致許春棠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春棠之指
訴、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開立之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7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資料各1份等為其依據。
㈣惟查,經比對許春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4
年1月7日固分別有提領1筆4萬元、1筆6萬元之紀錄,然依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日並無任何存入、轉帳或匯款之紀錄,而被告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許春棠收過現金等語。又依照許春棠之住居所在臺中市,而許春棠所述被告當時之租屋處在高雄市乙情以觀(見易字卷第56頁),許春棠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之可能性確實甚低,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上開款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對許春棠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許春棠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所記載應更正之內容如下:⑴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於103年1月間以無褶存款存入之
金額為30萬元,然經比對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分別於103年1月2日、1月15日、1月18日及1月23日以無摺存款存入15,000元、77,000元、9萬元與2萬元(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且上開4筆金額加總結果僅有202,000元。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7、8、10、13、17、24所記載以無摺存款存入之金額,分別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10、11、1
3、15、19、25備註欄所載,然經比對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分別以無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存入或轉帳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10、11、13、15、19、25所示之金額。
前揭部分經比對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之結果,許春棠實際存入或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額,均較起訴書附表編號1、3、7、8、10、13、17、24所記載之金額為少。關於上情,證人許春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就是扣除紅利,或其他該給我的先扣掉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且經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64頁),可知被告原本邀許春棠投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8、10、13、17、24所載之金額,但為了以其果真有經營韓國服飾、許春棠並獲配有紅利等假象取信於許春棠,而有將其訛稱之紅利扣抵,故許春棠實際僅無摺存款或轉帳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10、11、1
3、15、19、25所載之金額,是被告詐得之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準,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3、7、8、10、13、17、24所載之金額,顯有誤會。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記載,於103年10月23日以無摺存款
存入之金額為20萬元,於103年10月24日以無摺存款存入之金額為20萬元,然經比對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3年10月23日並無上開款項存入,但於103年10月24日,有自許春棠之郵局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證人許春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可能把2筆20萬元一起匯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是許春棠應係將前揭2筆款項共40萬元,於103年10月24日一併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與12之記載,容有違誤。
⑶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多次向許春棠佯
稱欲投資韓國服飾事業,可分配紅利云云,致許春棠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配偶 黃仁弘 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經比對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春棠係自103年1月2日起,無摺存款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另經比對黃仁弘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並無相符合之無摺存款、轉帳或匯款紀錄,是被告應係自103年1月2日起,向許春棠施用詐術,而許春棠應僅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是起訴書之前揭記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⑷承上,起訴書雖有上開誤載之情形,但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同一,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併予敘明。
六、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9、18(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12、20)所記載,於103年9月17日、10月21日、11月20日以無摺存款存入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而經本院比對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前揭日期以無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存入或匯款之金額分別為33萬元、23萬元(除無摺存款存入1筆20萬元外,另有1筆以無摺存款存入之3萬元)及232,000元。關於上情,證人許春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會有這種情形我不清楚,因為一般正常並不會多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且經比對許春棠自己紀錄之投資明細,於103年9月17日、10月21日、11月20日投資之金額即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則該多餘之部分,即難認定與本件被告之詐騙犯行有關,是被告詐得之金額,應分別認定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12、20所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備註│├──┼───────┼──────────┼───────┼────────┤│1│103年1月2日│無摺存款│1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3年1月15日│無摺存款│77,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3年1月18日│無摺存款│9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103年1月23日│無摺存款│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3年8月19日│無摺存款│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6│103年9月16日│無摺存款│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記載30萬元)│├──┼───────┼──────────┼───────┼────────┤│7│103年9月17日│無摺存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8│103年9月30日│無摺存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9│103年10月6日│無摺存款│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10│103年10月13日│匯款│67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記載100萬元││││││)│├──┼───────┼──────────┼───────┼────────┤│11│103年10月15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3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記載80萬元)│├──┼───────┼──────────┼───────┼────────┤│12│103年10月21日│無摺存款│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13│103年10月22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6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記載20萬元)│├──┼───────┼──────────┼───────┼────────┤│14│103年10月24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4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原記載於103年1││││││0月23日及24日各││││││存入20萬元)│├──┼───────┼──────────┼───────┼────────┤│15│103年10月28日│無摺存款│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記載20萬元)│├──┼───────┼──────────┼───────┼────────┤│16│103年10月30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103年10月31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18│103年11月3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103年11月19日│無摺存款│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7││││││(原記載10萬元)│├──┼───────┼──────────┼───────┼────────┤│20│103年11月20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8│├──┼───────┼──────────┼───────┼────────┤│21│103年11月25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9│├──┼───────┼──────────┼───────┼────────┤│22│103年11月26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0│├──┼───────┼──────────┼───────┼────────┤│23│103年12月12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1│││││(共轉帳40萬元││││││,另20萬元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向許林美麗詐欺││││││之金額)││├──┼───────┼──────────┼───────┼────────┤│24│104年1月21日│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25│104年3月2日│無摺存款│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4│││├──────────┼───────┤(原記載200萬││││自許春棠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元)│││││││├──┼───────┼──────────┼───────┼────────┤│26│104年3月5日│跨行匯入│4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5│└──┴───────┴──────────┴───────┴────────┘附表二:
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許春棠郵局帳戶之紀錄┌──┬───────┬──────────────────┐│編號│時間│金額│├──┼───────┼──────────────────┤│1│103年11月2日│168,233元│├──┼───────┼──────────────────┤│2│103年11月5日│97,564元│├──┼───────┼──────────────────┤│3│103年11月9日│3萬元│├──┼───────┼──────────────────┤│4│103年11月16日│7萬元│├──┼───────┼──────────────────┤│5│103年11月21日│4萬元│├──┼───────┼──────────────────┤│6│103年11月24日│4萬元│├──┼───────┼──────────────────┤│7│103年11月25日│6萬元│├──┼───────┼──────────────────┤│8│103年11月26日│12萬元│├──┼───────┼──────────────────┤│9│103年11月27日│5萬元│├──┼───────┼──────────────────┤│10│103年11月27日│5萬元│├──┼───────┼──────────────────┤│11│103年12月10日│3萬元│├──┼───────┼──────────────────┤│12│103年12月15日│7萬元│├──┼───────┼──────────────────┤│13│103年12月22日│6萬元│├──┼───────┼──────────────────┤│14│103年12月25日│6萬元│├──┼───────┼──────────────────┤│15│103年12月29日│6萬元│├──┼───────┼──────────────────┤│16│103年12月30日│10萬元│├──┼───────┼──────────────────┤│17│104年1月7日│293,200元│├──┼───────┼──────────────────┤│18│104年1月15日│4萬元│├──┼───────┼──────────────────┤│19│104年1月20日│9萬元│├──┼───────┼──────────────────┤│20│104年1月26日│6萬元│├──┼───────┼──────────────────┤│21│104年1月29日│6萬元│├──┼───────┼──────────────────┤│22│104年2月10日│3萬元│├──┼───────┼──────────────────┤│23│104年2月15日│7萬元│├──┼───────┼──────────────────┤│24│104年2月23日│6萬元│├──┼───────┼──────────────────┤│25│104年2月25日│6萬元│├──┼───────┼──────────────────┤│26│104年3月2日│6萬元│├──┼───────┼──────────────────┤│27│104年3月11日│4萬元│├──┼───────┼──────────────────┤│28│104年3月13日│78,200元│├──┼───────┼──────────────────┤│29│104年3月15日│65,000元│├──┼───────┼──────────────────┤│30│104年3月16日│30萬元│├──┼───────┼──────────────────┤│31│104年3月19日│6萬元│├──┼───────┼──────────────────┤│32│104年3月25日│6萬元│├──┼───────┼──────────────────┤│33│104年3月31日│3萬元│├──┼───────┼──────────────────┤│34│104年4月1日│10萬元│├──┼───────┼──────────────────┤│35│104年4月14日│8萬元│├──┼───────┼──────────────────┤│36│104年4月15日│4萬元│├──┼───────┼──────────────────┤│37│104年4月17日│45,000元│├──┼───────┼──────────────────┤│38│104年4月20日│65,000元│├──┼───────┼──────────────────┤│39│104年4月27日│10萬元│├──┼───────┼──────────────────┤│40│104年4月27日│5萬元│├──┼───────┼──────────────────┤│41│104年4月27日│5萬元│├──┼───────┼──────────────────┤│42│104年5月4日│21萬元│├──┼───────┼──────────────────┤│43│104年5月15日│85,000元│├──┼───────┼──────────────────┤│44│104年5月20日│6萬元│├──┼───────┼──────────────────┤│45│104年5月25日│6萬元│├──┼───────┼──────────────────┤│46│104年5月30日│7萬元│├──┼───────┼──────────────────┤│47│104年6月22日│6萬元│├──┼───────┼──────────────────┤│48│104年6月23日│15萬元│├──┼───────┼──────────────────┤│49│104年6月25日│6萬元│├──┼───────┼──────────────────┤│50│104年6月25日│4萬元│├──┼───────┼──────────────────┤│51│104年6月30日│11萬元│├──┼───────┼──────────────────┤│52│104年7月20日│2萬元│├──┼───────┼──────────────────┤│53│104年7月21日│1萬元│├──┼───────┼──────────────────┤│54│104年7月27日│3萬元│├──┼───────┼──────────────────┤│55│104年7月30日│7萬元│├──┼───────┼──────────────────┤│56│104年7月31日│12萬元│├──┼───────┼──────────────────┤│57│104年8月5日│15萬元│├──┼───────┼──────────────────┤│58│104年8月14日│2萬元│├──┼───────┼──────────────────┤│59│104年8月18日│55,000元│├──┼───────┼──────────────────┤│60│104年8月26日│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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