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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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 王雪妙 被告 王詠薰
王淑玲 王聖華 王聖源 王翌王承暄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武氏 夢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王 楊櫻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詠薰、王淑玲、王聖華、王聖源、 王翌如 、王承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王楊櫻美 與其配偶 王宗璨 (已歿)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長男 王秋露 、次男 王宥維 、長女即被告王詠薰、次女即原告王雪妙、三女即被告王淑玲。嗣被繼承人王楊櫻美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死亡,應由被繼承人王楊櫻美之子女即長男王秋露、次男王宥維、長女即被告王詠薰、次女即原告王雪妙、三女即被告王淑玲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長男王秋露於繼承開始前之88年10月22日即已死亡,其子女即被告王聖華、王聖源、王翌如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每人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次男王宥維亦於繼承開始前之102年10月31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王承暄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王楊櫻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款,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66,202元及其利息,而王楊櫻美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王承暄出境後行蹤不明,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王楊櫻美於生病期間至死亡止所花費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合計557,225元皆由原告王雪妙先行墊付,依法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返還原告,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王詠薰、王淑玲、王聖華、王聖源、王翌如、王承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楊櫻美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王詠薰、王淑玲、王聖華、王聖源、王翌如、王承暄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合計557,225元,已由其先行墊付此情,業據提出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相關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綜上事證,自堪以採信,是該557,225元得先由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王雪妙。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之存款部分,因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如前所述,原告王雪妙墊支之醫療、喪葬費用共計557,225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本應由遺產中支付,爰自附表一之編號1所示存款內金額先行扣還予原告王雪妙,其餘款項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楊櫻美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幣)││├──┼──┼──┼─────┼───────────┤│1│存款│郵局│600,000元│原告王雪妙先自存款中領││││定存│(暨利息)│取其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557,225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存款│郵局│166,20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活存│(暨利息)│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王雪妙│五分之一│├──┼────────┼──────┤│2│王詠薰│五分之一│├──┼────────┼──────┤│3│王淑玲│五分之一│├──┼────────┼──────┤│4│王聖華│十五分之一│├──┼────────┼──────┤│5│王聖源│十五分之一│├──┼────────┼──────┤│6│王翌如│十五分之一│├──┼────────┼──────┤│7│王承暄│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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