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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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本裁定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另附表編號3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間具相當關聯性,以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前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1日採尿│106年6月1日20時│106年6月2日上午│││時起回溯96小時內│許│某時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臺北地檢106年度毒│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201號│偵字第2391號、偵字│偵字第2391號、偵字││││第19031號│第1903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58│106年度簡字第2317│106年度簡字第231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6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58│106年度簡字第2317│106年度簡字第2317││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2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7年度執更字第34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103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事實審││43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9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判決││43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3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