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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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竟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第13行「遠東商業銀行」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第5行「新竹物流托運單」更正為「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90號被告許中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瀚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新北市樹林區中華店,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 楊朝盛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楊朝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在網路刊登虛構之貸款訊息,並利用上開門號為聯絡之電話,以向見此貸款訊息聯絡之不特定人,詐取渠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嗣 吳采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閱覽上揭貸款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4日,以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上開被告申請之門號為寄送聯絡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詐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撥打 賴姿穎 電話,假冒湯瑪仕肉舖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賴姿穎所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金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為由云云,致賴姿穎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吳采融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中瀚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並以500元代價,出售予楊朝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經友人介紹申辦門號出售,當時約辦理20支門號,一次交予楊朝盛,楊朝盛表示欲用作房屋刊登廣告使用,伊事後才知道,該門號被使用為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出售予楊朝盛,而楊朝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詐取帳戶資料後,並以詐得之帳戶詐騙被害人賴姿穎匯款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賴姿穎、吳采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吳采融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物流托運單影本及被害人賴姿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門號確被詐欺集團使用於詐取金融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二)此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本件被告與所稱行動電話門號收購人楊朝盛並不相識,係經友人輾轉牽線聯繫,且被告自承楊朝盛一次向其收購多達20支之行動電話門號,楊朝盛苟單純為刊登房屋廣告之合法用途,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大量收購不相識者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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