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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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邱 浚彥
詹 富盛 吳欣蓉 洪永如 翁怡君 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邱瑋 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瑋贏 在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對 邱浚彥 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邱浚彥、 詹富盛 、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告訴被告邱瑋贏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
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陳佳君 於10
6年2月14日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浚彥為法泊時尚診所(下稱法泊診所)醫師兼總院長,聲請人詹富盛為台北法泊時尚診所(下稱台北法泊診所)醫師兼院長,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為法泊診所之護理師。聲請人邱浚彥曾替案外人即邱姓替代役男(下稱案外人)施做整型手術,案外人因故死亡,詎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本名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此方式辱罵並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各言論對各聲請人涉犯之罪名詳如附表所示),嗣聲請人邱浚彥在其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號住所上網瀏覽方知悉上開名譽受損情事。因認被告對聲請人邱浚彥、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對聲請人詹富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聲請人均於告訴期間內之105年6月24日提起告訴。
三、不起訴處分意旨以:訊據被告行使緘默權,拒絕陳述,僅曾於員警訪查電話中坦承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然查,附表所示之言論,係源於聲請人邱浚彥為案外人施做隆鼻手術致死之新聞報導,其中新聞內容並描述「邱浚彥在2012年就曾爆出與高雄整形診所內的陳姓護士偷情,6月陳為邱男生下一子,同年9月邱又與診所內的另名呂姓護士共赴韓國旅遊,10月再以假出差名義到台中開房間,被邱妻報警捉姦,事後邱妻與他協議離婚」,有蘋果日報105年6月19、20日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之評論,係奠基於相關報導,堪信被告主觀上認為確有該事件之發生。再隆鼻整型手術近年為普遍施作之手術,而法泊診所之醫療品質及院內醫療人員是否具有醫德、服務態度等事項,影響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均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為公益事項與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縱用字遣詞稍嫌聳動,然目的係為抒發個人想法,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縱被告前揭言論令聲請人不快,惟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公眾參與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邱浚彥曾於105年6月18日為案外人施做隆鼻手術,手術過程中案外人無心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新聞媒體於同年月19日刊載報導,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在其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被告貼文時既已檢附新聞連結,而該新聞除報導案外人整型猝死外,兼及報導聲請人邱浚彥之整型事業、家庭生活,並揭載聲請人邱浚彥先後與診所2名護士產生感情後,與其配偶離婚等情節,顯見被告係對於新聞報導之個人看法與評價,而聲請人邱浚彥為知名整型醫師,新聞媒體對其及任職之法泊診所常多有報導,其復曾因與診所護士、配偶間之私人感情問題為媒體所公開報導,是被告本於上情,就具體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言論,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責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聲請人邱浚彥既曾經因與護士偷情生子、為案外人施做整型手術案外人因故死亡等情遭媒體報導,均足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虛妄或完全憑空杜撰,被告既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貼文下張貼聲請人詹富盛之照片,然被告言論內容係針對聲請人邱浚彥之事而為評論,對於聲請人詹富盛並未有任何敘述,足見被告並無妨害聲請人詹富盛名譽之惡意。至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雖認附表所示之言論侮辱、毀損其等名譽,然因被告發表之言論中並無具體指出聲請人邱浚彥旁邊的護士為何人,自難認有何侮辱或毀損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名譽之虞等語,而駁回再議。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針對聲請人邱浚彥所為之言論,屬情緒化之謾罵,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不起訴處分認為屬合理評論,顯然有誤。
㈡、被告發表之「就是說連醫師旁邊的護士都只是想著打泡」、「也就是他身邊也不可能有專業的護士(都是能幹型的)」言論,與公眾利益無關且涉及私德,況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關於聲請人邱浚彥私事部分均係發生在101年間,被告拿聲請人邱浚彥101年間發生之私事,惡意攻擊105年間任職於法泊診所之護理師即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再上開言論已可特定被告妨害名譽之對象為法泊診所之護理師,再議處分認上開言論無法特定護理師人別,未貶損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之名譽云云,並不合理。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下張貼聲請人邱浚彥、詹富盛之照片,使該文章之閱讀者就該言論所指之妨害名譽內容連結為聲請人詹富盛,當然損及聲請人詹富盛之名譽。
㈣、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污蔑聲請人之人格,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3第3項著有規定。茲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參考德日立法而增訂,目的係就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制衡,於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乃其規定既在強制告訴人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而無效果後,始聲請由法院行使最終審查權,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則條文雖賦予法院於准駁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為限,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之證據基準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合先敘明。
七、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在其使用之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憑【105年度他字第585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0至13頁】,又被告雖於偵訊中行使緘默權拒絕陳述【105年度他字第10
05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至13頁反面】,然其於員警電話訪查過程中,曾向員警坦承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乙情,有員警 林志強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他一卷第29頁),足認附表所示之言論確為被告所張貼無訛。
㈡、聲請人邱浚彥聲請交付審判部分:⒈關於被告在其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中針對聲
請人邱浚彥部分,究竟係涉及誹謗罪抑或公然侮辱罪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次按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⑵附表編號一部分:
查,聲請人邱浚彥提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言論,單從文句觀之,固然屬抽象之謾罵、嘲弄之詞,然被告並非僅張貼上開單一文句,而係在其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全文中,提及「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等語。再細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全文,其中「新聞:替役男隆鼻執刀的醫師邱浚彥,原在台南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擔任耳鼻喉科醫師,後來投入美容整形界,在業界頗具知名度。邱醫師外型斯文,醫術精湛,感情世界也多采多姿,偏好偷吃窩邊草,4年前他在高雄爆出與自己經營的診所護理師偷情產子,後來又與另名護理師出國旅遊,元配氣得捉姦並協議離婚」等語,乃係被告摘錄蘋果日報
106年6月20日新聞文字,此有該則新聞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二卷第17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全文中會提及「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則係因新聞報導聲請人邱浚彥為案外人施做整型手術案外人因故死亡,被告進而以此新聞為基礎,而發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全文,並表示「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等語,此見被告於貼文下方檢附標題為「役男整型猝死,整型名醫邱浚彥操刀」(下稱系爭醫療事故)之新聞連結即明(他一卷第10頁,詳細新聞內容見他二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帥哥 被整形整到死,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這種醫生連最簡單的手術都會出人命,因為他在乎的根本不是人,他早就墮落了!不要把你的生命交給「感情世界多采多姿」的人好嗎!新聞還說,偏好窩邊草,就是說連醫生旁邊的護士都只是想著打泡,你這樣上手術台,真是人命比狗還賤。新聞:替役男隆鼻執刀的醫師邱浚彥,原在台南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擔任耳鼻喉科醫師,後來投入美容整形界,在業界頗具知名度。邱醫師外型斯文,醫術精湛,感情世界也多采多姿,偏好偷吃窩邊草,4年前他在高雄爆出與自己經營的診所護理師偷情產子,後來又與另名護理師出國旅遊,元配氣得捉姦並協議離婚。』言論全文,顯係針對系爭醫療事故之具體事件為評論,並依其主觀意見,將聲請人邱浚彥之情感私生活與系爭醫療事故發生之原因做連結,進而評論聲請人邱浚彥為「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故而肇生系爭醫療事故,是被告發表之「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言論,屬針對「具體事件」對聲請人邱浚彥所為之指摘,而屬誹謗罪所規範之範疇,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上開言論同時公然侮辱聲請人邱浚彥云云,尚有誤會。
⑶附表編號二部分:
聲請人邱浚彥提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今天有一個帥哥,開個鼻子,麻醉下去就死了。手術從早上十一點,弄到下午六點,明顯是在急救,然後還是堅持把隆鼻手術做完,然後推出來,又拖一個小時,才送醫,變成「術後死亡」,術後死亡,那就更不是醫生的錯了』、「而且這個醫生,不可能真心幫帥哥整形,讓你變更帥,不就搶不贏你?他開刀一下分心,想說,幫你開刀沒賺錢,你還有那麼多漂亮的妹可以上,我真是虧大了,虧大了,結果就心了。可憐的帥哥,一定是帶著漂亮的女生一起去動手術,這醫生一看,絕對妒火中燒,又更加的分心」言論,顯係被告針對聲請人邱浚彥為案外人開刀時之手術過程、專注程度所為之事實陳述,此部分言論當屬誹謗罪所規範之範疇。
⒉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已足以毀損聲請人邱浚彥之名譽以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
按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依其遣詞用字及語法運用之整體觀察,倘其內容已有明示、暗諭或足以引發適度聯想,致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使第三人對於被指述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貶抑或有負面評價之危險或可能時,即該當之。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言論,以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而且這個醫生,不可能真心幫帥哥整形,讓你變更帥,不就搶不贏你?他開刀一下分心,想說,幫你開刀沒賺錢,你還有那麼多漂亮的妹可以上,我真是虧大了,虧大了,結果就心了。可憐的帥哥,一定是帶著漂亮的女生一起去動手術,這醫生一看,絕對妒火中燒,又更加的分心」言論,直指聲請人邱浚彥私德不佳、為病患開刀時存有私心、不認真開刀;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今天有一個帥哥,開個鼻子,麻醉下去就死了。手術從早上十一點,弄到下午六點,明顯是在急救,然後還是堅持把隆鼻手術做完,然後推出來,又拖一個小時,才送醫,變成「術後死亡」,術後死亡,那就更不是醫生的錯了』言論,指摘聲請人邱浚彥無視案外人死亡,執意將整型手術完成,見死不救,且欲以術後死亡之詞脫卸其應負之責任,該內容足以讓讀者評價聲請人邱浚彥為毫無良心、醫德之醫師。是附表所示之言論,均已嚴重貶抑聲請人邱浚彥之名譽以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
⒊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應如何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
項不罰之規定,或同法第311條不罰事由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雖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之不罰要件,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且須與公共利益有關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⑶、是以,參諸前開說明,就誹謗之言論,有無刑法不罰事由之
適用,則應審究:①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言論是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無真實惡意?②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⒋被告發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
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言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
3款所定之不罰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發表之「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
壞事的人」言論,乃係因被告評論系爭醫療事故時,復依其主觀意見,將聲請人邱浚彥之情感私生活與系爭醫療事故之發生做連結,進而評論聲請人邱浚彥為「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發表「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言論,自屬對聲請人邱浚彥之私德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言論。又上開言論,業已毀損聲請人邱浚彥之名譽以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如前所述,是以,徵諸上開說明,上開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之誹謗罪,自應檢視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不罰要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區分言論性質,竟認上開言論同為事實陳述言論,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範之不罰要件適用,即有未恰。
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其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
⑶查,被告發表「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
幹壞事的人」之言論,係針對聲請人邱浚彥情感生活之私德、人品所為之主觀評論,然聲請人邱浚彥僅為一般私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男女情感方面之私德及人品與其醫術良窳無關,復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用之「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幹壞事」言語,已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亦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故難認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言論,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適用。
⑷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
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言論,應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審酌於此,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邱浚彥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誹謗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邱浚彥認被告上開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今天有一個帥哥,開個鼻子
,麻醉下去就死了。手術從早上十一點,弄到下午六點,明顯是在急救,然後還是堅持把隆鼻手術做完,然後推出來,又拖一個小時,才送醫,變成「術後死亡」,術後死亡,那就更不是醫生的錯了』、「而且這個醫生,不可能真心幫帥哥整形,讓你變更帥,不就搶不贏你?他開刀一下分心,想說,幫你開刀沒賺錢,你還有那麼多漂亮的妹可以上,我真是虧大了,虧大了,結果就心了。可憐的帥哥,一定是帶著漂亮的女生一起去動手術,這醫生一看,絕對妒火中燒,又更加的分心」言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要件之說明:
⑴被告發表之『今天有一個帥哥,開個鼻子,麻醉下去就死了
。手術從早上十一點,弄到下午六點,明顯是在急救,然後還是堅持把隆鼻手術做完,然後推出來,又拖一個小時,才送醫,變成「術後死亡」,術後死亡,那就更不是醫生的錯了』言論,屬被告針對聲請人邱浚彥為案外人施做手術之過程所為之陳述,為事實陳述之言論,而被告發表之「而且這個醫生,不可能真心幫帥哥整形,讓你變更帥,不就搶不贏你?他開刀一下分心,想說,幫你開刀沒賺錢,你還有那麼多漂亮的妹可以上,我真是虧大了,虧大了,結果就心了。可憐的帥哥,一定是帶著漂亮的女生一起去動手術,這醫生一看,絕對妒火中燒,又更加的分心」,亦係被告針對聲請人邱浚彥為案外人施做手術時有無專心乙事,所為之事實陳述,又上開言論,均足以毀損聲請人邱浚彥之名譽以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已如前述,則徵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之誹謗罪,自應視被告是否符合「實質惡意原則」,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⑵查,被告發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時,係在言論下方張貼
標題為「役男整型猝死,整型名醫邱浚彥操刀」之新聞連結,有臉書畫面截圖、新聞連結全文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1、11頁反面,他二卷第16頁、16頁反面),復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在案(本院卷第38、39頁)。細觀該則新聞內容,主要係報導聲請人邱浚彥之學、經歷,以及聲請人邱浚彥曾因婚外情而有民事案件涉訟,該則報導針對系爭醫療事故僅寥寥提及「邱浚彥醫師週一至週五都在高雄看診,僅週六北上在台北分院看診,台北分院週六全天也僅有邱浚彥醫師1人看診,但有3名護理人員協助,前天案發後警方立刻前往診所了解狀況,並將相關人等帶回偵訊,並將診所封鎖保存現場以釐清案情」數語,關於聲請人邱浚彥為案外人施做手術過程有無過失、案外人係何時死亡、為何死亡等節,完全未予報導,且無相關論述,則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今天有一個帥哥,開個鼻子,麻醉下去就死了。手術從早上十一點,弄到下午六點,明顯是在急救,然後還是堅持把隆鼻手術做完,然後推出來,又拖一個小時,才送醫,變成「術後死亡」,術後死亡,那就更不是醫生的錯了』、「而且這個醫生,不可能真心幫帥哥整形,讓你變更帥,不就搶不贏你?他開刀一下分心,想說,幫你開刀沒賺錢,你還有那麼多漂亮的妹可以上,我真是虧大了,虧大了,結果就心了。可憐的帥哥,一定是帶著漂亮的女生一起去動手術,這醫生一看,絕對妒火中燒,又更加的分心」之言論,直指聲請人邱浚彥因妒忌案外人,為案外人施做手術時不專心,且案外人在麻醉時即已死亡,聲請人邱浚彥無視案外人死亡,堅持完成隆鼻手術,以此方式將案外人死亡歸責術後死亡,推卸過失責任等情,即乏依據,難認被告係經合理查證而發表。是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不罰要件。
⑶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毀損聲請人邱浚彥之名譽以及社
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仔細審核被告發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內容,遽認被告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屬有誤。從而,聲請人邱浚彥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聲請交付審判部分: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是倘無法特定行為人誹謗之對象,或聽聞者無以特定該言論係針對何人所為時,自尚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而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⒉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認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
就是說連醫生旁邊的護士都只是想著打泡」、「也就是他身邊也不可能有專業的護士(都是能幹型的)」言論,公然侮辱及誹謗其等名譽。然查,上開言論中所指之醫師為聲請人邱浚彥,業如前述,惟聲請人邱浚彥曾在台南奇美醫院工作,離職後除在法泊診所任職外,另在多間醫美診所、兩岸各地從事整型醫療工作,此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張貼之新聞連結內容即明(他一卷第10頁,新聞內容全文見他二卷第16頁)。由是可認,聲請人邱浚彥從事醫療工作期間,工作處所遍及國內各地及海外,是曾在其身邊協助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自然人數眾多,並非僅在法泊診所任職之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3人,是以,縱上開言論顯有貶抑之意,但自該文句內容觀之,實難僅憑該寥寥數語,即可推得言論中所指之聲請人邱浚彥身旁之護士,即為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而認上開言論足以侮辱或貶損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之名譽。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意旨並補充說明此部分言論並無具體指明聲請人邱浚彥旁邊之護士為何人,難認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之名譽因此受損等語,而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聲請人詹富盛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交付審判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誹謗聲請人詹富盛之名譽,無非係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下方,張貼聲請人詹富盛與聲請人邱浚彥之合照(他一卷第12、13頁),會讓讀者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與聲請人詹富盛做連結,進而損及聲請人詹富盛之名聲云云,為其唯一論據(本院卷第11頁)。然查,被告發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係直指聲請人邱浚彥,關於聲請人詹富盛部分,則隻字未提,縱然言論下方張貼聲請人詹富盛與聲請人邱浚彥之合照,亦難認讀者會因此將言論中提及之聲請人邱浚彥,誤認或聯想為聲請人詹富盛。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意旨並以被告並無誹謗聲請人詹富盛之犯意,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加重誹謗聲請人邱浚彥部分(即附表編號一、⒈、附表編號二、⒈所示之言論),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一⒉、附表編號二、⒉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俾利 被告行使防禦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邱瑋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登入網路,在其所使用「邱瑋贏」名稱之臉書頁面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含有「…帥哥被整形整到死,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等語之文章,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邱浚彥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復承接上開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登入網路,在其所使用「邱瑋贏」名稱之臉書頁面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含有『…今天有一個帥哥,開個鼻子,麻醉下去就死了。手術從早上十一點,弄到下午六點,明顯是在急救,然後還是堅持把隆鼻手術做完,然後推出來,又拖一個小時,才送醫,變成「術後死亡」,術後死亡,那就更不是醫生的錯了…而且這個醫生,不可能真心幫帥哥整形,讓你變更帥,不就搶不贏你?他開刀一下分心,想說,幫你開刀沒賺錢,你還有那麼多漂亮的妹可以上,我真是虧大了,虧大了,結果就心了。可憐的帥哥,一定是帶著漂亮的女生一起去動手術,這醫生一看,絕對妒火中燒,又更加的分心』等語之文章,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邱浚彥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嗣邱浚彥在其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號住所上網瀏覽,而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㈡、證據: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文章照片截圖、員警於105年8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所犯法條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針對告訴人為案外人施做手術事件所為之誹謗言論,發文時間僅間隔1小時,應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號│被告張貼文章之時間、內容│聲請交付審判即告訴意旨│││││├──┼─────────────────┼───────────────┤│一│105年6月20日9時許│⒈聲請人邱浚彥部分│││貼文內容:『帥哥被整形整到死,動手│左列言論其中「帥哥被整形整到│││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想要打砲跟想要│死,動手術的醫生是一個整天只│││幹壞事的人,這種醫生連最簡單的手術│想要打砲跟想要幹壞事的人」部│││都會出人命,因為他在乎的根本不是人│分,認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聲請│││,他早就墮落了!不要把你的生命交給│人邱浚彥。│││「感情世界多采多姿」的人好嗎!新聞││││還說,偏好窩邊草,就是說連醫生旁邊│⒉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的護士都只是想著打泡,你這樣上手術│部分:│││台,真是人命比狗還賤~│左列言論其中「就是說連醫生旁│││新聞:替役男隆鼻執刀的醫師邱浚彥,│邊的護士都只是想著打泡」部分│││原在台南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擔任耳鼻喉│,認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聲請人│││科醫師,後來投入美容整形界,在業界│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頗具知名度。邱醫師外型斯文,醫術精││││湛,感情世界也多采多姿,偏好偷吃窩││││邊草,4年前他在高雄爆出與自己經營││││的診所護理師偷情產子,後來又與另名││││護理師出國旅遊,元配氣得捉姦並協議││││離婚』。││││││││││├──┼─────────────────┼───────────────┤│二│於105年6月20日10時許│⒈聲請人邱浚彥部分:│││貼文內容:『鍵盤 柯南 作家醫生邱瑋贏│左列言論其中『今天有一個帥哥│││宣布破案:這是必然不是意外。帥哥隆│,開個鼻子,麻醉下去就死了。│││鼻手術死亡,到底是不是意外,我覺得│手術從早上十一點,弄到下午六│││一點都不意外。作家醫生邱瑋贏說,這│點,明顯是在急救,然後還是堅│││個學弟醫生邱浚彥,他這個人在正式場│持把隆鼻手術做完,然後推出來│││合講話都有氣無力好像要把妹一樣的莫│,又拖一個小時,才送醫,變成│││名其妙,然後一大堆廣告,一大堆頭銜│「術後死亡」,術後死亡,那就│││,一大堆置入性行銷,一大堆緋聞,一│更不是醫生的錯了』、「而且這│││大堆打泡,被抓到的泡泡都打到 小四 了│個醫生,不可能真心幫帥哥整形│││,還帶著出國打到天邊去了~~~而且邱│,讓你變更帥,不就搶不贏你?│││浚彥專門專愛窩邊草,也就是他身邊也│他開刀一下分心,想說,幫你開│││不可能有專業的護士(都是能幹型的)│刀沒賺錢,你還有那麼多漂亮的│││,都是準備要作戰的戰友,這種人你敢│妹可以上,我真是虧大了,虧大│││上他的手術台?今天有一個帥哥,開個│了,結果就心了。可憐的帥哥,│││鼻子,麻醉下去就死了。手術從早上十│一定是帶著漂亮的女生一起去動│││一點,弄到下午六點,明顯是在急救,│手術,這醫生一看,絕對妒火中│││然後還是堅持把隆鼻手術做完,然後推│燒,又更加的分心」部分,認涉│││出來,又拖一個小時,才送醫,變成「│嫌誹謗聲請人邱浚彥。│││術後死亡」,術後死亡,那就更不是醫│⒉聲請人詹富盛部分:│││生的錯了~你覺得這種醫生開刀的時候│左列言論下方張貼聲請人詹富盛│││想著什麼事?你覺得他旁邊的護士想著│之照片,且文中提及『今天有一│││什麼事?發生這種事,根本不是意外啊│個帥哥,開個鼻子,麻醉下去就│││!而且這個醫生,不可能真心幫帥哥整│死了。手術從早上十一點,弄到│││形,讓你變更帥,不就搶不贏你?他開│下午六點,明顯是在急救,然後│││刀一下分心,想說,幫你開刀沒賺錢,│還是堅持把隆鼻手術做完,然後│││你還有那麼多漂亮的妹可以上,我真是│推出來,又拖一個小時,才送醫│││虧大了,虧大了,結果就心了。可憐的│,變成「術後死亡」,術後死亡│││帥哥,一定是帶著漂亮的女生一起去動│,那就更不是醫生的錯了』部分│││手術,這醫生一看,絕對妒火中燒,又│,認涉嫌誹謗聲請人詹富盛。│││更加的分心。本來就生活不正常容易分│⒊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心,這樣一分心,二分心,三分心,護│部分:│││士又都這麼能幹,可憐小帥哥,再也沒│左列言論其中「邱浚彥專門專愛│││有機會醒過來。官司絕對打不贏,人家│窩邊草,也就是他身邊也不可能│││有錢。法官說這是意外一點都不意外』│有專業的護士(都是能幹型的│││(並於貼文下方張貼聲請人邱浚彥、詹│)」部分,認涉嫌公然侮辱及│││富盛之合照。)│誹謗聲請人吳欣蓉、洪永如、││││翁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