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趙禹喻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被上訴人 林英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倏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始辯稱訴外人璽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璽裕公司)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乙紙,已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兌現而應抵充本件債務完畢等語,固屬新防禦方法,然因上揭清償事實係發生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璽裕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簽發而由上訴人背書之票號NC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支票乙紙, 嗣伊 於屆期提示後,該票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
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背書,希能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乃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訴外人 黃威登 於前已簽發票號C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19日之支票乙紙並交予與璽裕公司,璽裕公司則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清償債務,該票並己於103年12月19日兌現,被上訴人於本件債務自已受償,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伊應免除清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另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及民法第274條、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惟該票於屆期提示時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自應依其票載文義負責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應堪信為真實,惟查,璽裕公司前已交付由黃威登所簽發之票號C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19日之支票乙紙與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債務,且該票據並已於103年12月19日兌現等情,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雖應與璽裕公司連帶負責,然發票人之璽裕公司嗣既已提出清償,且其提出之給付雖不足清償額(璽裕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之票據債務未償,見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628號卷),惟兩造對於已給付被上訴人之50萬元係抵充於系爭支票債務乙節已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認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抵充之清償而告消滅,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自亦同免責任,其所辯系爭票據債務已為清償完畢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已不得再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系爭票據債務已因發票人為抵充之清償而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