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嘉義縣義竹鄉六桂零售市場及第一攤販市場管理員,丙○○○係乙○○之妻,在義竹鄉義竹村內開設「宏達商號」雜貨店,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擔任義竹鄉長候選人 李春茂 之助選工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廟口前,向有投票權人即檢舉人甲○○稱:「去我的雜貨店,有人要找你」等語,嗣甲○○返家後,即囑其妻 柯陳英 前往該雜貨店購物,柯陳英於當日十二時許,前往該雜貨店內購買麵條時,由丙○○○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予柯陳英,且囑柯陳英稱:「現在選舉有人買票,你家裡比較困苦,所以我拿四千元給你,算兩票份」等語,而因柯陳英、甲○○二人均知乙○○、丙○○○係支持現任鄉長李春茂,因而默示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柯陳英、甲○○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柯陳英返家後,轉交二千元予甲○○,嗣甲○○覺有不妥,乃於同日下午告知其鄰居 顏繼賢 上開買票情事,並請顏繼賢代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提出檢舉,甲○○、柯陳英並各提出其等所收到之二千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自動檢舉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在當日早上並未遇見證人甲○○,亦未要證人甲○○叫證人柯陳英至其妻所經營之雜貨店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交付證人柯陳英四千元,係借款,並非買票之金錢,證人柯陳英在之前即向其借四千元,但因其手頭不方便,所以,才在當日證人柯陳英至店內買麵線時,交付四千元,證人甲○○係酒後亂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丙○○○於上揭時、地,如何為交付賄賂,而約他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犯行,業據證人甲○○、柯陳英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明。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其太太(柯陳英)拿二千元給我,千元大鈔二張,要其投票給現任鄉長,議員投給 翁張宗美 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四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早上七點多乙○○在廟口對我說「叫其去他的雜貨店,有人要找我,我中午十二點多,叫我太太去雜貨店買麵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六八號第九至十頁);證人柯陳英於警訊時證稱:丙○○○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約十一時許拿四千元給其,並說「現在選舉有人買票,你家裡比較困苦,所以,我拿四千元給妳,算兩票份」,其知道丙○○○係為現任鄉長李春茂助選,其當然知道收錢後,要投票給李春茂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日中午時候,其先生叫其至丙○○○家購買麵線,丙○○○對其說「我知道妳現在比較困難,拿四千元給妳當零用錢,有人講要拿四千元給妳」,丙○○○沒說要投給誰,但我都知道要投給誰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顯然被告丙○○○所交付之四千元係為要求證人甲○○、柯陳英投票予鄉長候選人李春茂而交付之買票賄款,而此亦為證人甲○○、柯陳英所知悉。雖證人甲○○、柯陳英對於該筆四千元賄款是否包括為縣議員候選人翁張宗美買票之部分,證述未見一致,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乙○○僅告訴其投給鄉長候選人李春茂,並未提及縣議員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且收受賄款者為證人柯陳英,此部分自以證人柯陳英知之較詳,而其於警訊時業已供稱:該四千元係兩票份等語,故應以證人柯陳英之證詞為可採,證人甲○○更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四千元是買鄉長的買票的錢,一票二千元,是我們夫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因而被告丙○○○所交付之四千元應係為鄉長候選人李春茂買票之賄款。
㈡被告乙○○、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柯陳英於警訊時業已證稱
:其與被告丙○○○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且被告丙○○○對於證人柯陳英於何時向其借款,並未能為具體之說明,且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丙○○○係經營「宏達商號」之雜貨店,其於店中當會準備一定之現金以供流通及支付貨款之用,而四千元並非鉅額之現款,證人柯陳英向其借用四千元,衡諸常情,被告丙○○○應無欠缺現金,而未能立即出借,須待數日後再行出借之理,乙○○、丙○○○所辯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協助證人甲○○檢舉之顏繼賢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證人甲○○當
天下午至其家中,一進門便說鄉長選舉有人買票,他要檢舉,但不知如何處理,其告訴證人甲○○,需有確實證據才可以,證人甲○○說有,一票二千元,二千元還在他身上,並說他與他太太均收到錢,是李春茂樁腳丙○○○、乙○○交給他太太,其告訴證人甲○○要確定有人賄選,警察來後不能再說沒有,他仍說要檢舉,所以其才打電話給派出所,一位 廖姓 巡佐便前來處理(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證人即當日處理本件賄選案之巡佐 廖明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接到顏繼賢報案有人賄選,所以,就直接到顏繼賢家中瞭解,然後才知道係甲○○收到錢要檢舉,當時甲○○不在場,其原要過去甲○○家,但顏繼賢說甲○○家在前面,可叫他過來,後來甲○○便至顏繼賢家中,並說他收到二千元,有人向他買票,其還告訴甲○○買票之事,不可隨便說,如果有人買票,要把錢拿出來,甲○○便由身上掏出二千元,並說這是有人向他買票的錢,並說就算是到刑事組或檢察官處也會這樣說,其認為甲○○之證詞可信,所以就將他帶回派出所偵訊,並報請三組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本案查獲之過程觀之,加以被告丙○○○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證人柯陳英之時間,復在該屆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二日,顯見證人甲○○檢舉被告乙○○、丙○○○買票賄選,應非子虛。至被告二人雖又以證人顏繼賢係現任村長,可能有抹黑其等,故意藉此讓被告乙○○失去公務員身份,然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係由證人甲○○自動找證人顏繼賢出面檢舉,而該四千元復確實為被告丙○○○在投票日前二日交付予證人柯陳英,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證人甲○○當日確有喝酒之情,雖據證人廖明章證述在卷,惟證人廖明章亦證稱
:當天證人甲○○之精神狀態良好,很清醒,有問他才會回答,不會胡言亂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顯然證人甲○○雖有飲酒,然精神狀態良好,無胡言亂語之情形,是不能僅以證人甲○○飲酒即謂其證言不可採。另證人柯陳英雖於原審訊問之初均曾附和被告乙○○及丙○○○之證詞,改稱:該四千元為借款,且證人柯陳英更證稱:其之前向被告丙○○○借四千元,她說沒有,可能是當天她有錢,所以她先生才會告訴我先生叫我中午到她店裏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而使其等偵、審中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證人柯陳英於同次訊問時,嗣後又稱:其至被告丙○○○店中買麵線時,已過中午,丙○○○問我腦膜炎剛好,為何工作到現在,所以叫我拿四千元去當生活費,並沒有說要借,也沒有說要支持那位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證人甲○○亦改稱:柯陳英沒告訴我錢是借來的,但有說是被告丙○○○拿來給我們作生活費的等語,是由證人柯陳英、甲○○於原審訊問之初刻意翻異前言,附和被告二人之辯詞,且其等於無法解釋前所為不利被告二人證詞時,又均改稱未向被告丙○○○借款之情形觀之,證人乙○○、丙○○○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業已存在高度之不可信。參以被告丙○○○、乙○○與證人甲○○、柯陳英均係鄰居故舊,並無怨隙,此為證人甲○○、柯陳英供述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證人柯陳英、甲○○檢舉被告二人向其買票,本身亦可能負有刑責,衡情,證人甲○○二人並無誣陷被告二人入罪之理。而證人甲○○、柯陳英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二人買票賄選之情節甚明,則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應足認定。
㈤本件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傳訊證人丁○○,所欲待證之事實為「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被告乙○○駕車上班途經嘉義縣義竹鄉溪州村鳳山宮廟口前,遇專售甜玉米之證人丁○○,洽談有關購買甜玉米之事,約莫二、三分鐘後即驅車離去,根本未與檢舉人甲○○會面,遑論交談」云云,惟縱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遇到專售甜玉米之丁○○,洽談有關購買甜玉米之事屬實,然本件證人甲○○係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溪州村鳳山宮廟口前遇到被告乙○○,而被告乙○○所稱遇到之證人丁○○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二者相遇之時間相差約有五十分鐘,因而本件應係被告乙○○先於當日上午約七時許遇到甲○○(見偵查卷選他字第二六八號第九頁),再於當日上午約七時五十分許遇到丁○○,二者並非同一時間相遇,而證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遇到被告乙○○之事實,已據證人甲○○屢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在卷,雖證人丁○○經本院傳訊三次未到,惟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事實已明確,縱證人丁○○到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遇到被告乙○○,仍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是本院認無庸再傳訊證人丁○○到庭之必要,併此敍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二人確有交付四千元予證人柯陳英,請其與其夫甲○○支持鄉長侯選人李春茂之事實已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乙○○、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認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分送大量反賄選文宣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等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買票,實影響選風至鉅,及參酌被告以金錢賄選,破壞選風,斲喪法治,犯後猶無悔意,狡飾其詞,惡性非輕等情,均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儆懲及以扣案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金四千元(一千元鈔票四張),係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