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三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盗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屏東縣東港鎮新基高中前,先竊取被害人簡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台南市,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共同在台南縣○○鄉○○路○段○○○號旁竊取蔡進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四人並分乘二輛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等候經營銀樓生意之乙○○,準備搶劫金飾,嗣等候至九時二十分許,乙○○駕車搭載其妻戊○○、女兒 劉季薇 路過,丙○○等人即戴帽及口罩駕駛前開小客車超前並緊急煞車,擋住乙○○駕駛之小客車,另一部小貨車則自後擋住,使乙○○無法倒車,丙○○等四人分持刀棍下車將車窗打破,並毆打乙○○、戊○○,使其等不能抗拒,搶走裝有金飾三百多兩之行李箱,丙○○等人得手後共乘前開小客車離去,小貨車則遺留在現場。乙○○遭搶後,經向警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尋得小客車及小貨車,又扣得球棒一支、帽子三頂及口罩二個。因認被告丙○○涉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強盜、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認及證人甲○○、 張正文 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曾至台南載工具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任何強盜或竊盜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伊至花蓮縣玉里養護所上班,十一時三十分下班,與甲○○去吃午餐;吃完午餐甲○○載伊回去睡午覺,二時多,再回到玉里養護所上班,做了半個鐘頭,因工具沒有了,伊與甲○○、張正文就決定休息,遂離開玉里養護所。伊與甲○○決定去做「國際樂器行」之工作,伊先回去載太太去領錢,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再至甲○○住處,與甲○○一起至上開樂器行,因樂器行之門關著,乃回到甲○○家中;至晚上九時許,伊與甲○○又去樂器行,但門還是關著,二人遂在路邊攤吃了麵及臭豆腐,回到古楓家時已是晚上十時許;當日伊未離開花蓮,絕無偷車或強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戊○○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堅指係被告丙○○涉犯本件強盜罪嫌,指稱
:強盜當時,被告拿下口罩說不要動,因被告曾在乙○○處工作過,伊就知道是被告等語;惟另一與被害人戊○○同在被搶現場看到戴口罩搶匪之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僅指稱:「(當日)歹徒一共有四名,都是男生,戴帽子、口罩,其中一人因把口罩取下對我們說不要動‧‧‧短髮,面目清秀,國語口音。」云云(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並未指認被告有行搶(被告係原住民,膚色甚黑);按被告供承曾在被害人戊○○開設之銀樓店後面之消防工程行工作四個月,亦曾至被害人乙○○、戊○○住處工作二次(見上更二卷第三十頁反面),以被告曾任被害人乙○○、戊○○之員工,自與被害人乙○○、戊○○二人熟識,被害人乙○○既已看見歹徒中一人把口罩取下說不要動,又豈有認不出是否為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既與被害人等熟識,於行搶時當格外謹慎,以防任何可能被識出之處,其惟恐遭識破後難逃法網已有不及,焉有僅被告一人脫下口罩,其餘共犯則否,使被害人戊○○有看清並認出係熟識之被告之理?以上均與常情有違。且本院前審再質之被害人戊○○時,被害人戊○○僅供稱:當時直覺是被告,聲音已聽不出來等語(見上更二卷第四十一頁),而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稱:我看應該是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所陳均係其主觀之認知或僅係其直覺,均無法肯定係被告丙○○涉犯本件強盜罪嫌,故被害人戊○○之指訴存有瑕疵。又證人 朱小平 雖於警訊時供稱:「我剛好路過看見歹徒正準備逃走之際,並有看見歹徒。」(見警卷第十一頁),於指認被告時陳稱:「看起來很像,但他戴上警方查扣的帽子及口罩後,就是他,一模一樣‧‧‧」(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稱:「體態很像,但我沒有看到臉不敢確認,且當時車燈照過來。」(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嗣於本院結證時則稱:「‧‧‧我去警局指認時,認為被告的形狀很像歹徒,‧‧‧他們的面目無法看清,只能憑外型指認,我與我太太覺得被告的體型與歹徒相似,‧‧‧」、「(問:歹徒眼、臉、五官都無法看見?)是的,當地很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觀之證人朱小平所言,當時很暗,其並未看見歹徒之長相,僅憑體型指認被告即為歹徒,則其指認非無瑕疵,並不足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證人甲○○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八日
未與被告一起上班,被告早上八點多至九點間,至玉里養護所工地向我說他要到台南載工具,就離開了。」、「當天沒有再見到他。」等語;惟亦證稱:「我記得有一天,早上有上班,做到下午,再到國際樂器行做改修水管,當時約下午二點多。」、「與被告到國際樂器行工作及被告說到台南拿工具不是同一天,是隔二天,做樂器行的工作在前面,他要到台南的當天早上,他去工地找我,說要到台南載工具,並說有警察到他家去找他,是他媽媽打電話告訴他。」、「如果被告說與我去國際樂器行工作之日是九月八日,時間沒有錯。」、「去樂器行當天早上,我與 謝某 及老闆小舅子、一、二個學徒,先到玉里養護所工作到十一點半左右下班,我與被告吃飯,之後我回去睡覺,下午二點又去上班,約二點多就沒有工具,我約被告去國際樂器行自己拿工作,他說要先回家帶老婆領錢,再去找我;四點多又來,我們去工作,去國際樂器行,做到六、七點回來,當天晚上我回家等我爸爸,回來後我們一起去載水,又去國際樂器行,因門關著,就去吃蚵仔麵線及一盤臭豆腐,之後就回家了。」、「當天是幾號忘記了,是他來台南拿工具之前。」等語;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又證稱:「九月八日下午與被告到國際樂器行修水管,但屋主不在。」、「被告於去國際樂器行隔天早上說要到台南來。」、「九月八日當天,與被告一起工作,到下午六、七點,之後他就回家了。」等語;是依證人甲○○上開前後證述內容觀之,證人甲○○就其於何日與被告丙○○同至國際樂器行工作,並不十分確定,惟可確定者,係證人甲○○與被告到國際樂器行工作之日在前,而被告向甲○○說要到台南拿工具之日在後,且被告要到台南的當天早上,曾至工地找甲○○,告訴甲○○要到台南載工具,並說有警察到他家去找他,是他媽媽打電話告訴他的等情。再參酌證人張正文於偵查中亦證稱:「九月八日上午,伊與被告一起在玉里養護所工作,下午被告與甲○○去做他們自己的工作,當天他有跟伊講九日要到台南帶工具回來,不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在玉里養護所之工作記錄表中,被告於九月八日上、下午原均有簽到,下午部分則經人劃掉,且於九月六日、七日兩天亦均全天在該養護所工作,有該每日工作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暨警員於本案發生後始循線查知屏東縣○○鎮○○路○段○○○號被告母親 何高春妹 住處,被告之母於九月九日上午七時餘打電話告知被告有警察找一事(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被告筆錄),再經本院前審函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玉里養護所之被告前僱主 張永隆 亦證實: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未上班(見上更二卷第九十二頁)各節;對照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中之詳細供述情節相互觀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在玉里養護所上班,下午除載其妻領錢外,則與證人甲○○至國際樂器行工作,被告確自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起至下午六、七時許止,與證人甲○○在花蓮一節,應無疑義。雖被告於警訊時稱其載妻子到郵局領錢,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雅芳 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帶其去鴻德醫院領錢不符,惟被告復於偵查時供稱:「‧‧‧載我太太去玉里鴻德醫院領錢,我太太單獨進去領錢‧‧‧」(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再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先回去載我太太去領錢,去鴻德醫院領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觀其於偵查及本院陳述之情節較警訊時為詳細,且與證人李雅芳所述相符,是其載李雅芳去鴻德醫院領錢一節,應可確信;又證人張永隆證稱:「九月八日下午趕工,我去找工人包括丙○○也沒來,‧‧‧」(見上更二卷第九十二頁),所供九月八日下午非無工作與被告於警訊時所稱至下午三時已無工作並不相符,然詳究其情,被告所稱無工作應是指因無工具而無法工作,此觀之被告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明白,從而被告警訊時無工作之陳述與證人張永隆之證詞,尚無牴觸;況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下午只是去樂器行接洽而已,還要再準備材料,沒有動工。」(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可知其於偵查時所稱與被告去國際樂器行工作,做到六、七點回來,應是指去接洽工作而言,並非實際有進行工作,而被告於警訊時雖稱樂器行鎖門,無法進入工作,然其應是指進入實質動手工作而言,此與證人甲○○前揭所述,亦無違背,應堪採信。
㈢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案發後發現被告是兇
嫌之一,立即報警偵查,被告之母親知悉後,即於翌日(九月九日)早上七點多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即趕回台南,而於當晚(九月九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帶回訊問,有警卷可參,而據卷附被告及證人甲○○、張正文之玉里養護所之工作記錄表所示,被告及證人甲○○、張正文於九月八日上午均有簽到上班,下午部分證人甲○○、張正文均未簽到,被告則是簽到後經人劃掉,有該每日工作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參酌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作證稱:「與被告去國際樂器行工作那天早上,我與謝某及老闆小舅子、一、二個學徒,先到玉里養護所工作到十一點半左右下班,我與被告吃飯,之後我回去睡覺,下午二點又去上班,約二點多就沒有工具,我約被告去國際樂器行,自己拿工作,他說要先回家帶老婆領錢,再去找我;四點多又來,我們去工作,去國際樂器行,做到六、七點回來,當天晚上我回家等我爸爸,回來後我們一起去載水,又去國際樂器行,因門關著,就去吃蚵仔麵線及一盤臭豆腐,之後就回家了。」、「九月八日下午與被告到國際樂器行修水管,但屋主不在。」、「被告於去國際樂器行隔天早上說要到台南來。」、「九月八日當天,與被告一起工作,到下午六、七點,之後他就回家了。」等語,再參酌證人張正文於偵查中亦證稱:「九月八日上午,伊與被告一起在玉里養護所工作,下午被告與甲○○去做他們自己的工作,當天他有跟伊講九日要到台南帶工具回來,不上班。」等語,足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與證人甲○○、張正文在玉里養護所上班,下午則與證人甲○○至國際樂器行,於翌日九月九日才回台南,亦核與上述警卷資料被告確於九月九日回台南之日期相符,故被告與證人甲○○非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至國際樂器行工作,應可確定。至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作證稱:「與被告去國際樂器行工作那天早上,我與謝某及老闆小舅子、一、二個學徒,先到玉里養護所工作到十一點半左右下班,我與被告吃飯,之後我回去睡覺,下午二點又去上班,約二點多就沒有工具,我約被告去國際樂器行自己拿工作。」以被告與證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二點仍去玉里養護所上班,被告與甲○○似必有簽到紀錄,然因下午上班沒工作,被告於工作表簽到後經人劃掉,甲○○則未簽到,亦合乎實情。尚不能以甲○○稱有上班,未見工作表上有簽到紀錄,即以遽認被告與證人甲○○非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至國際樂器行工作,而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至國際樂器行工作。
㈣再參之自花蓮縣玉里鎮駕車至台南市,途經台東、屏東、高雄,費時約四至五小
時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如被告與證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六、七時許分手後,並無可能於二小時內即當日晚上九時駕車抵達台南縣永康市犯下本件強盜犯行。是公訴人以證人甲○○上開不確定時間之供述及證人張正文之部分不完整供述為據,並不足以確認被告有涉犯強盜罪行之事實基礎。況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等人果真有為上開竊盜、強盜犯行,則渠等既能事先竊取車輛為交通工具資為掩飾,並在相關地點埋伏等候被害人行搶,顯示渠等事先應有相當之計劃及準備,則被告豈有在作案前二天仍全天在花蓮工作之理?以上均有違常情。
㈤本院更四審再次傳訊被告丙○○時仍稱「問(你在八十四年時在乙○○處工作多
少年?)答:一年多,我是在乙○○那邊作消防器材的,店的前面是乙○○的太太在開設金飾店。問(你在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許,有無搶奪乙○○所有金飾三百多兩?)答:沒有,當時我人在花蓮。問(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你在花蓮做何事?)答:早上我在玉里養護所工作當時我是睡在工地,中午時甲○○來載我去吃麵,吃完以後又回到工地做工作,因為沒有工具所以我和甲○○回到他玉里的家,之後我和甲○○二人到國際樂器行但樂器行沒有開,我和甲○○又回來,到了四點多我向甲○○說要載我太太李雅芳到她上班的鴻德醫院(現改為慈濟醫院玉里分院)領薪水,晚上八、九時我和甲○○再到國際樂器行要做工作,但時間很晚所以沒有在那邊工作。」等語,核與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之供述相符,雖本院函鴻德醫院查詢在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丙○○之妻前往領取薪水之確實時間究係何時,因事過境遷過久,已無從查考,並有該醫院(現已改為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本院足稽,是本件雖無領錢之憑據可查,惟被告確有載其妻去領錢,其妻 陳雅芳 亦證稱確曾由其夫丙○○載伊去領錢等情之事實在卷足稽,因而此部分被告所供應係真實。
㈥又被害人乙○○於警訊供稱:在其身旁之歹徒,持尖刀、球棒,身高約一七○公
分、體重約七○公斤,短髮、面目清秀、國語口音,先打破其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其知係搶劫,乃打後退擋倒退,倒退時撞到後方之小客車而無法動彈,遭歹徒持球棒打破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並強行拉出毆打等情,證人朱小平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很暗,無法看見歹徒之眼、臉等五官云云。乙○○所稱歹徒「面目清秀」,與戊○○所指認之被告係原住民且「膚色甚黑」之情形而有不同,惟若歹徒係戴帽及口罩,已將臉部覆蓋,應已無法分辯膚色是白或黑,又被告丙○○曾在乙○○所有處所工作約有一年,若係其所為,依常情以觀,再愚之人亦不可能將口罩拿下讓被害人能認清其面目之理,因而上開證人乙○○、戊○○所為之指認核與事實不符,本院認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㈦又現場雖留有木質球棒一支,經警方扣案,因本件僅於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內採得二枚指紋,並未在該球棒上採得指紋,並有永康分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附於本院更四審卷足稽,是本件在指紋之鑑定上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㈧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先到玉里養護所
工作到十一點半左右下班,下午二點又去上班,約二點多沒有工具,被告先回家帶其妻去領錢後,四點多與之至國際樂器行,做到六、七點回來等語,證人張永隆則於原審證稱「九月八日下午趕工,我去找工人包括丙○○也沒來,我火大就直接在簽到簿打〤,之後他就沒來,只等到領薪水他才來領」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二頁);又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之「每日工作表」上,該日下午並無甲○○之簽到,被告之簽到則被刪除(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則此部分所產生疑問者為被告於該日下午是否有如甲○○所稱於該日「下午二點又去上班,約二點多沒有工具」才回家之事,及張永隆之工地當時既係急於「趕工」,焉會有因無工具致無法工作而徒使被告與甲○○均賦閒返家之情形,其等所稱「沒有工具」是否實情?被告與甲○○確有無其等所稱在「國際樂器行」之工作,有無其他證據以供憑信?甲○○既稱該日下午四點多至「國際樂器行」工作至六、七點才回家,於本院前審卻又稱當時僅去接洽,沒有動工云云。惟按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今有已有八年之久,工作及接洽之細節已無從查考,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屢稱係因其母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早上打電話到被告夫妻住處謂有警察來找伊,及伊亦要南下拿取工具,當時被告尚不知發生強盜之事,僅以為係在台南之工程糾紛等情,而被告已將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及九日之行蹤供述甚詳在卷,堪認被告所供伊在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還在花蓮,九月九日才回到台南之事實應係真實。
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或強盜犯
行。綜上各情,被害人戊○○之指認既有瑕疵,證人朱小平之指認仍非無疑,而證人甲○○、張正文之證述,亦無所謂行蹤交待不實之可疑,甚且更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應無到台南縣永康市作案之可能,故僅憑被害人戊○○之指認及證人甲○○、張正文之證述,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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