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 貝瑞塔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模型槍)、玩具子彈、槍枝零件及改造槍枝工具等,旋基於將玩具手槍、子彈改造製成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高雄縣○○鄉○○路十一之八號租住處,著手改造上開槍枝及子彈(均未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二樓房間床底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起訴書誤植為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以證人 廖勢玄潘招陽陳品傑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之測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函等資料,參以扣案之槍、彈及改造工具等物確在被告住處房間床鋪底下所扣得,足徵上開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所有槍、彈及工具都是陳品傑所有,寄放在我那邊的,我沒有改造槍、彈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玩具手槍半成品、彈匣、改造子彈(未具殺傷力)、改造工具等物,確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這些槍枝是我在六合夜市買的,但是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扣案的證物是我在案發之前二、三個月在六合夜市買的,用六千五百元買的,是在一家店內買玩具手槍一支,附彈匣二個、子彈二、三發」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嗣雖隨即改稱:「實際上扣案之槍、彈等物都是陳品傑告訴我他在六合夜市買的,所有東西都是他的,寄放在我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及本院同上筆錄),然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另案陳品傑因同上開扣案物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曾供稱:扣案槍彈半成品係陳品傑的,伊朋友廖勢玄、 潘招揚 知道云云(見該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據證人廖勢玄於該案陳品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東西(扣案玩具槍、彈等物)是以黑色上面是透明的盒子裝著,外面沒有包裝,在二樓甲○○房間之床底下」「我是聽甲○○說是在六合路夜市○○道具槍」「我是看見陳品傑從床底下將盒子拿出來又放進去,陳品傑最初拿去寄放時我沒看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潘招陽亦證稱:「我以前並不知有那些槍彈,是警察搜出後我聽甲○○告訴警察是陳品傑的,我才知道,以前沒聽人說過有那些槍彈」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廖勢玄、潘招揚均未親眼目睹扣案槍、彈之來源,自無法佐認上開扣案之槍、彈等物確係陳品傑寄放於被告住處等情。又扣案之槍、彈等物既係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床鋪底下為警查獲,此觀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甚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衡情臥室係一般人供己生活起居之私密處所,焉有率爾將之提供他人藏放非法違禁物之理?被告諉稱係陳品傑所寄放云云,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憑,自難令人採信;參以證人陳品傑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測謊結果,認其對於「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槍彈去甲○○家?(回答):沒有」一節,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警鑑字第七二二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案偵查卷第六二頁、六三頁);再者,上開扣案之槍彈等物並無法證明為陳品傑所有,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諭知陳品傑無罪判決,且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扣案之槍、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一節,堪予認定。
(二)惟該扣案之玩具手槍即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二支,因欠缺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故無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另該扣案編號一之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二支與編號九至十四等零組件組合後,因尚欠槍管等主要零組件,亦認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一八九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證人廖勢玄、潘招陽於前開陳品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證述:僅看見扣案槍彈擺放於被告臥房床鋪底下,然未曾目睹被告有何改造手槍之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又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金虎卯志林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半成品及工具等物,均係裝在一個木製箱子內,查扣時槍枝已改造成半成品之狀態等語(見原審第六一頁、六二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半成品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物,無法遽以佐認被告有何改造槍彈之行為甚明。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取指紋比對結果,僅於附表編號八之瑞士刀上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一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刑紋字第二二一九八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五五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若有進行改造槍彈之行為,扣案之木製箱內尚有鑽頭、挫刀、磨石、螺絲起子、砂紙、鋼珠等多項工具,衡情該等工具及扣案之貝瑞塔手槍半成品、彈簧、槍管固定軸、拉彈鉤、插梢、子彈、空彈殼等物,至少應多項留有被告之指紋,始符常情,豈有僅於瑞士刀上採得一只指紋之理?又槍管為槍支之主要零組件,而本件扣案物品中,並未有槍管之主要組成物件,已如前述,是被告若欲進行改造槍彈,豈有竟漏未具備該主要零組件而逕予改造之理?公訴人僅據在被告房間床鋪底下查獲上開未具殺傷力之槍彈半成品及工具等物,遽以推論被告有製造槍彈未遂之行為,顯屬臆測,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判決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未遂犯行,被告犯罪顯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扣案之玩具手槍若全部改造完成後是否會有殺傷力,應再送請鑑定云云,然前開扣案之玩具手槍即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二支,因欠缺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故無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另該扣案編號一之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二支與編號九至十四等零組件組合後,因尚欠槍管等主要零組件,亦認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如前述,自堪認依卷存證據,顯不足認定上開扣案物品得以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茍上揭玩具手槍全部改造完成」等語,並未說明如何改造完成,且如何改造完成,事涉其他技術及材料問題,亦不足作為本案延伸之證據,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表:扣案物品清單】┌───┬──────────┬────┬──────────────┐│編號│名稱│數量│備考│├───┼──────────┼────┼──────────────┤│一│具瑞塔手槍半成品│二枝│無槍管│├───┼──────────┼────┼──────────────┤│二│彈匣│三個││├───┼──────────┼────┼──────────────┤│三│鑽頭│乙支│改造工具│├───┼──────────┼────┼──────────────┤│四│銼刀│三支│同右│├───┼──────────┼────┼──────────────┤│五│磨石│乙個│同右│├───┼──────────┼────┼──────────────┤│六│螺絲起子│六支│同右│├───┼──────────┼────┼──────────────┤│七│砂紙│乙張│同右│├───┼──────────┼────┼──────────────┤│八│瑞士刀│乙組│同右│├───┼──────────┼────┼──────────────┤│九│彈簧│乙個│改造零件│├───┼──────────┼────┼──────────────┤│十│槍管固定軸│乙個│同右│├───┼──────────┼────┼──────────────┤│十一│覆膛彈簧│乙個│同右│├───┼──────────┼────┼──────────────┤│十二│拉彈鈎│乙個│同右│├───┼──────────┼────┼──────────────┤│十三│拉彈鈎彈簧│乙個│同右│├───┼──────────┼────┼──────────────┤│十四│拉彈鈎插梢│乙個│同右│├───┼──────────┼────┼──────────────┤│十五│改造子彈│三顆│未具殺傷力│├───┼──────────┼────┼──────────────┤│十六│空彈殼│二顆││├───┼──────────┼────┼──────────────┤│十七│鋼珠│二十四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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