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及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超過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四四地號土地毗鄰,而未與道路相通,且因上訴人所有四四四號土地上有建物,致伊所有四四五號土地與臨近之公路(建榮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法定之袋地。又上訴人目前將上開四四四地號土地及房屋交予光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拒絕讓伊通行該四四四地號土地,伊無法就上開四四五號土地作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四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長八‧二三公尺、寬二‧七五公尺,面積二十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均通行其土地上建物後方一‧五公尺之防火巷,該防火巷係既成道路,可供通行,故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又伊之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即已購買取得,被上訴人未曾請求通行伊之土地,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再上開兩造土地與鄰地即同段四四九號、四五0號土地間,已由該鄰地預留一‧五尺寬之巷道,足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四周毗鄰其他私人土地,未與公路相連;其南側、西南側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四四地號土地毗鄰,未與臨近之建榮路相連;其東南側與同段四四九地號土地毗鄰,未與建榮路一二0巷相連;其北側、東北側則與同段第四四二、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號土地毗鄰,未與九如四路一一三一巷相通;其西側、西北側與同段四四三地號土地毗鄰,未與建榮路一四六巷相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原審二一至三三、三五頁、七三至七八頁)為證,且經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現場圖附卷(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四四五號土地未與建榮路有適宜之聯絡,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四四四號土地,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地袋﹖㈡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四四四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四、關於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四四五地號上建物後方之一‧五公尺防火巷,不得請求通行伊之系爭四四四號土地等語。惟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相鄰北側、東北側有一寬一‧二公尺、水溝貫通其中之狹長巷道,係屬系爭四四五號土地與毗鄰之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供作防火巷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原審卷四八、五八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四四五號土地所臨之防火巷,既屬建築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自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四四五、四四四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四四九、四五0地號土
地間,有四四九、四五0號土地所有人預留之長十八.五公尺、寬一.五公尺之空地可供通行,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不得請求通行伊系爭四四四號土地等語,查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四四五、四四四地號土地與同段四四九、四五0號土地間,確由四四九、四五0號土地所有人留有長一八.五公尺、寬一.五公尺之空地之事實,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一四至一二0頁)。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四四五、四四四號土地與毗鄰四四九、四五0號土地間雖有長一八.五公尺、寬一.五公尺之空地,然該空地僅為可通行一人之小徑,參諸被上訴人陳述其糸爭四四五號土地係擬建造新房屋使用等情,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上開空地顯不足供機車或自用車輛之通常使用,是被上訴人仍有通行公路之困難。徵之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係在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非僅在維護所有權人個別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四四五號土地既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符合法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應認被上訴人有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已有預留巷道可供通行,並非袋地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伊於四十三年間即已購得四四四號土地,被上訴人遲未請求通
行伊之土地,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時效起算點,自應以請求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自買受時起始得請求通行,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方為起算,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四四四號土地,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四四四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㈠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揭示甚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㈡經查,系爭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乃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所面臨之建榮
路,而該四四四地號土地上僅有老舊水泥平房與簡陋之鐵皮遮雨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又系爭袋地毗鄰之同段四
四九、四四二、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三號土地上,均有現供人居住之磚造樓房,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四八、四九、七三至七八頁),則系爭四四五號土地所有人若欲通行同段四四九號土地至建榮路一二0巷;或通行同段四四二、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號土地至九如四路一一三一巷;或通行同段四四三號土地至建榮路一四六巷,均勢必拆除現有之磚造樓房,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現使用者之權利,社會經濟利益損害顯然過鉅。而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四四號土地其上之建物,係屋齡近二十年之舊有工廠廠房,現已廢棄不用,且無人居住等情,已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一0五頁),衡情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為最小。又系爭四四四號土地上東側所架設之鐵皮棚如拆除,並不影響建物結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及被上訴人擬在系爭袋地建築房屋使用等情,並權衡考量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比例原則,認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四四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長
八.二三公尺、寬一公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為適當。(同段四四九號、四五0號所留之空地有一.五公尺寬,再加上附圖斜線部分有一公尺寬,合計二.五公尺寬,已足夠供被上訴人通行,達到被上訴人通常使用之目的。)
六、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給付償金與供土地通行並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因袋地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所有權,只須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僅得依支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權人給付該項償金而已。是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如不支付補償金,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長八.二三公尺、寬一公尺,面積八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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