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石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被上訴人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證人 侯清涼 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地位與當事人無異,證詞難免偏頗,其陳稱
「有關塑膠管之事,直接找 曾興財 。」之證言,與證人曾興財證稱「甲○○並未授權我購買有關工程所需之貨品。」等語,顯然相互矛盾。尤其,倘如侯清涼所證當時兩造已達成購買塑膠管三萬支,每支含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合意云云,則被上訴人豈會不依兩造之合意請求三萬支塑膠管之買賣價金,而僅請求本件訴訟之金額﹖殊與常情有悖,且兩造果若有補簽契約之合意,又豈會未於甲○○回國補簽契約﹖足見侯清涼之證言,委無足取。
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無權代理人,不僅指代理權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參照)。縱認曾興財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塑膠管)之代理權,然此之代理權限亦僅限於系爭工程所需者為限,逾工程所需者,即屬無權代理;準此,系爭工程所需之塑膠管全部僅二千三百八十四支,曾興財逾此數量所叫之塑膠管,揆諸上開說明,非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該數量塑膠管之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塑膠管三萬支及價金每支五百元,成立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四月份,依代上訴人叫貨之訴外人曾興財要求,共計交付四千九百九十支塑膠管予上訴人,價金合計為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二千八百二十支塑膠管、價金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否則,上訴人又焉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理﹖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貨物係曾興財個人買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全部均由訴外人曾興財,或上訴人僱用之工地監工薛
登元、工人 劉志滄 等人代上訴人公司簽收,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出貨單在卷可稽,基此,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本件二千一百七十支塑膠管(即三月份四百支、四月份一千七百七十支),價金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所承攬之工程並不需要用到四千九百九十支塑膠管云云,惟訴外人
曾興財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到庭證稱「我幫被告(即上訴人)叫的貨也都用在工程上,系爭貨物的數量沒有錯。」云云,並提出實地丈量系爭塑膠管用料之報告書及用料施工路段計算圖,上訴人對之形式真正亦不否認,依證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告書及用料施工路段計算圖以觀,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塑膠管為四千七百七十九支(即468+1114+661+692+53+376+343+340+614+118=4779),加上部分施工路段彎管錯誤挖除重作損失七十支塑膠管,以及塑膠管因夜間無人看守之損失,合計亦與上訴人交付之四千九百九十支相符,足證系爭塑膠管確係上訴人所使用。
㈣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曾興財並非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叫貨,而係代
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則曾興財既係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向證人侯清涼表示,塑膠管的事直接找曾興財,工地的工作都由曾興財處理云云,再徵諸上訴人對訴外人冠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上包)明示曾興財為其工地負責人,其對該工程之一切行為及承諾,上訴人公司負一切責任。足證曾興財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貨物,上訴人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系爭貨款。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就系爭塑膠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即證人曾興財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曾興財乃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塑膠管,並因之積欠被上訴人三月份貨款二十萬元,及四月份貨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未為給付。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本應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上開貨款,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共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塑膠管係訴外人即證人曾興財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並未授權曾興財購買系爭貨物,故本件買賣關係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曾興財間,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縱認曾興財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塑膠管)之代理權,然此之代理權限亦僅限於系爭工程所需者為限,逾工程所需者,即屬無權代理;準此,系爭工程所需之塑膠管全部僅二千三百八十四支,曾興財逾此數量所叫之塑膠管,非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該數量塑膠管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就系爭塑膠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曾興財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塑膠管,並因之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份貨款二十萬元,及同年四月份貨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均含稅),共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曾興財以上訴人名義代向被上訴人叫貨,遂分別於九十年
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塑膠管送至上訴人承包之管線埋設工程工地交予訴外人曾興財,或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地監工 薛登元 ,或工地工人劉志滄收受;又上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之塑膠管價金為二十萬元,而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交付之塑膠管價金計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二者共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六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曾興財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侯清涼在原審證稱:兩造因第三人葉先生之介
紹,而自九十年三月間開始有生意往來,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欲購買塑膠管三萬支,每支含稅價格係五百元,兩造亦已約定欲簽訂書面契約,然因甲○○臨時前往大陸,兩造始未能就上開買賣事宜簽訂書面契約。惟於證人侯清涼致電甲○○時,甲○○曾向其表示,其與曾興財是一起的,有關塑膠管之事直接找曾興財,待甲○○返國後,兩造再補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核與證人曾興財在原審證稱:甲○○並未授權我購買有關工程所需之貨品,但因工程進行之前,被上訴人公司的一位葉先生曾經與甲○○談好生意,只是還來不及簽約,因為甲○○到大陸了,我確定甲○○在去大陸之前,就系爭貨物購買之細節都已與被上訴人講好了,只差沒有簽約。甲○○雖沒有明確告訴我工地由我負責,但他知道工地的事都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當屬大致相符,證人侯清涼雖係被告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但其係就兩造對系爭塑膠管買賣過程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述,且與上訴人聲請到庭作證之受僱人曾興財之證詞,尚屬相符,自難認證人侯清涼之證詞有偏頗,再參以證人曾興財於九十年三月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另六筆塑膠硬管、彎管等貨物,上訴人亦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此有該六筆塑膠硬管之出貨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乙情,足認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塑膠管三萬支,及每支塑膠管含稅價格為五百元互相同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同意曾興財視工程進度需要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塑膠管係訴外人曾興財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委無足採。
㈢又據證人曾興財於原審證稱伊幫上訴人叫的貨都用在工程上,系爭貨物的數量(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並提出實地丈量系爭塑膠管用料之報告書及用料施工路段計算圖,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亦不否認,依證人曾興財所提出之上開報告書及用料施工路段計算圖以觀,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塑膠管為四千七百七十九支,加上部分施工路段彎管錯誤挖除重作損失七十支塑膠,以及塑膠管因夜間無人看守之損失,二百十一支,合計亦與上訴人交付之四千九百九十支相符,足證系爭塑膠管確係上訴人所購買使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塑膠管業於九十年三月間即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委由曾興財向被上訴人叫貨,現尚積欠貨款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