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選任辯護人林德昇
羅振宏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嘉義縣義竹鄉六桂零售市場及第一攤販市場管理員,丁○○○係丙○○之妻,在義竹鄉義竹村內開設「宏達商號」雜貨店,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擔任義竹鄉長候選人 李春茂 之助選工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廟口前,向有投票權人即檢舉人甲○○暗示稱:「去我的雜貨店,有人要找你」等語,嗣甲○○返家後,即囑其妻乙○○前往該雜貨店購物,乙○○於當日十二時許,前往該雜貨店內購買麵條時,由丁○○○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予乙○○,且囑乙○○稱:「現在選舉有人買票,你家裡比較困苦,所以我拿四千元給你,算兩票份」等語,而因乙○○、甲○○二人均知丙○○、丁○○○係支持現任鄉長李春茂,因而默示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 柯許阿月 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返家後,轉交二千元予甲○○,嗣甲○○覺有不妥,乃於同日下午告知其鄰居己○○上開買票情事,並請己○○代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提出檢舉,甲○○、乙○○並各提出其等所收到之二千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自動檢舉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乙○○四千元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在當日早上並未遇見證人甲○○,亦未要證人甲○○叫證人乙○○至其妻所經營之雜貨店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交付證人乙○○四千元,係借款,並非買票之金錢,證人乙○○在之前即向其借四千元,但因其手頭不方便,所以,才在當日證人乙○○至店內買麵線時,交付四千元,證人甲○○係酒後亂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丁○○○於上揭時、地,如何為交付賄賂,而約他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行,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明。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其太太(乙○○)拿二千元給我,千元大鈔二張,要其投票給現任鄉長,議員投給翁 張宗美 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四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早上七點多丙○○在廟口對我說「叫其去他的雜貨店,有人要找我,我中午十二點多,叫我太太去雜貨店買麵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六八號第九至十頁);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丁○○○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約十一時許拿四千元給其,並說「現在選舉有人買票,你家裡比較困苦,所以,我拿四千元給妳,算兩票份」,其知道丁○○○係為現任鄉長李春茂助選,其當然知道收錢後,要投票給李春茂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日中午時候,其先生叫其至丁○○○家購買麵線,丁○○○對其說「我知道妳現在比較困難,拿四千元給妳當零用錢,有人講要拿四千元給妳」,丁○○○沒說要投給誰,但我都知道要投給誰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顯然被告丁○○○所交付之四千元係為要求證人甲○○、乙○○投票予鄉長候選人李春茂而交付之買票賄款,而此亦為證人甲○○、乙○○所知悉。雖證人甲○○、乙○○對於該筆四千元賄款是否包括為縣議員候選人 翁張宗美 買票之部分,證述未見一致,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丙○○僅告訴其投給鄉長候選人李春茂,並未提及縣議員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且收受賄款者為證人乙○○,此部分自以證人乙○○知之較詳,而其於警訊時業已供稱:該四千元係兩票份等語,故應以證人乙○○之證詞為可採,被告丁○○○所交付之四千元應係為鄉長候選人李春茂買票之賄款。
(二)被告丙○○、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警訊時業已證稱:其與被告丁○○○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且被告丁○○○對於證人乙○○於何時向其借款,並未能為具體之說明,且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丁○○○係經營「宏達商號」之雜貨店,其於店中當會準備一定之現金以供流通及支付貨款之用,而四千元並非鉅額之現款,證人乙○○向其借用四千元,衡諸常情,被告丁○○○應無欠缺現金,而未能立即出借,須待數日後再行出借之理,丙○○、丁○○○所辯尚難採信。
(三)證人即協助證人甲○○檢舉之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甲○○當天下午至其家中,一進門便說鄉長選舉有人買票,他要檢舉,但不知如何處理,其告訴證人甲○○,需有確實證據才可以,證人甲○○說有,一票二千元,二千元還在他身上,並說他與他太太均收到錢,是李春茂樁腳丁○○○、丙○○交給他太太,其告訴證人甲○○要確定有人賄選,警察來後不能再說沒有,他仍說要檢舉,所以其才打電話給派出所,一位廖姓 巡佐 便前來處理(見警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證人即當日處理本件賄選案之巡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到己○○報案有人賄選,所以,就直接到己○○家中瞭解,然後才知道係甲○○收到錢要檢舉,當時甲○○不在場,其原要過去甲○○家,但己○○說甲○○家在前面,可叫他過來,後來甲○○便至己○○家中,並說他收到二千元,有人向他買票,其還告訴甲○○買票之事,不可隨便說,如果有人買票,要把錢拿出來,甲○○便由身上掏出二千元,並說這是有人向他買票的錢,並說就算是到刑事組或檢察官處也會這樣說,其認為甲○○之證詞可信,所以就將他帶回派出所偵訊,並報請三組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本案查獲之過程觀之,加以被告丁○○○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證人乙○○之時間,復在該屆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二日,顯見證人甲○○檢舉被告丙○○、丁○○○買票賄選,應非子虛。至被告二人雖又以證人己○○係現任村長,可能有抹黑其等,故意藉此讓被告丙○○失去公務員身份,然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係由證人甲○○自動找證人己○○出面檢舉,而該四千元復確實為被告丁○○○在投票日前二日交付予證人乙○○,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證人甲○○當日確有喝酒之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惟證人戊○○亦證稱:當天證人甲○○之精神狀態良好,很清醒,有問他才會回答,不會胡言亂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顯然證人甲○○雖有飲酒,然精神狀態良好,無胡言亂語之情形,是不能僅以證人甲○○飲酒即謂其證言不可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之初均曾附和被告丙○○及丁○○○之證詞,改稱:該四千元為借款,且證人乙○○更證稱:其之前向被告丁○○○借四千元,她說沒有,可能是當天她有錢,所以她先生才會告訴我先生叫我中午到她店裏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而使其等偵、審中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證人乙○○於同次訊問時,嗣後又稱:其至被告丁○○○店中買麵線時,已過中午,丁○○○問我腦膜炎剛好,為何工作到現在,所以叫我拿四千元去當生活費,並沒有說要借,也沒有說要支持那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證人甲○○亦改稱:乙○○沒告訴我錢是借來的,但有說是被告丁○○○拿來給我們作生活費的等語,是由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之初刻意翻異前言,附和被告二人之辯詞,且其等於無法解釋前所為不利被告二人證詞時,又均改稱未向被告丁○○○借款之情形觀之,證人丙○○、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業已存在高度之不可信。參以被告丁○○○、丙○○與證人甲○○、乙○○均係鄰居故舊,並無怨隙,此為證人甲○○、乙○○供述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證人乙○○、甲○○檢舉被告二人向其買票,本身亦可能負有刑責,衡情,證人甲○○二人並無誣陷被告二人入罪之理。而證人甲○○、乙○○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二人買票賄選之情節甚明,則被告丙○○、丁○○○二人之犯行,應足認定。
(五)本件被告二人雖要求再度傳喚證人甲○○、乙○○進行對質,惟證人甲○○、乙○○二人,本院前已訊問相關情節甚明,且其等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明顯附和被告二人辯詞之傾向,而被告二人之辯詞與常情有違之情,均已如前述,故其等目前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加以被告要求對質所欲證明之事項,主要係欲證明證人乙○○返還四千元予被告丁○○○,然此或係臨訟之舉,並不足以作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乙○○、甲○○對質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合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四千元予證人乙○○,請其與其夫甲○○支持鄉長侯選人李春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丙○○、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分送大量反賄選文宣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等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買票,實影響選風至鉅。審酌被告以金錢賄選,破壞選風,斲喪法治,犯後猶無悔意,狡飾其詞,惡性非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儆懲。至扣案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金四千元(一千元鈔票四張),係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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