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女三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夫丁○○與乙○○之間有姦情(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連續與丁○○相姦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偕同丙○○、 陳政福 二人,前往乙○○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門口按門鈴欲找丁○○,丁○○與乙○○聞聲開門,乙○○即與甲○○爭吵,丁○○見狀,在上開住處之樓梯間,徒手強拉甲○○之左手,頭部並撞擊甲○○額頭,致甲○○受有右上肢瘀擦傷二乘一公分、額頭瘀傷三乘二公分之傷害(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衝突後丁○○欲返回乙○○住處取先前放置在內之公事包離開該處,甲○○即尾隨丁○○欲進入乙○○住處,乙○○見狀欲阻止甲○○進入而關門時,本應注意避免夾住站立門旁之人,斯時甲○○之左腳因已跨入大門關閉所必經之扇形範圍內,因而夾傷甲○○左腳,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甲○○之左腳外側踝部因而被上開處所之關閉中之大門壓傷,受有左下肢瘀擦傷六乘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告訴人甲○○有於上揭時地偕同二名男子前往伊住處按門鈴,伊與丁○○聞聲開門後,丁○○於二樓樓梯間以徒手強力拉扯甲○○之左手,並以頭部撞擊甲○○額頭,後甲○○欲尾隨丁○○進入伊住處,伊欲阻止甲○○進入即將大門關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左腳外側踝部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且係阻止告訴人強行進入伊家中才關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曾於上揭時間偕同丙○○、陳政福二人前往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二樓乙○○之住處欲找丁○○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丁○○、丙○○、陳政福分別供、指、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紙及本院就錄影帶內容所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在卷可稽;又甲○○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肢瘀擦傷二乘一公分、額頭瘀傷三乘二公分、左下肢瘀擦傷六乘四公分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另丁○○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之門口樓梯間處以徒手強力拉扯甲○○之左手,並以頭部撞擊甲○○額頭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證人丁○○供、指、證述無訛,對照前揭甲○○所受傷害,堪認其中右上肢瘀擦傷二乘一公分、額頭瘀傷三乘二公分部分,乃證人丁○○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丁○○於前揭時地為傷害甲○○之行為後,轉身欲返回乙○○之住處取公事包
離開,此時甲○○欲尾隨進入,乙○○為阻止甲○○進入,隨即將大門關上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丁○○供、指、證述屬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之後我轉回屋內拿包包,之後我太太要隨我進屋,進屋時不知什麼情形下被門夾到腳,當時方(按指被告)在門內,方有推門,似有不讓我太太進門之意,我太太便被門夾到。」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且本院勘驗上開偵訊期日之錄音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中詳細證稱:「我要轉回去拿包包的時候,我太太要幫我回去拿包包,要我先準備好要回家了,我說好啊!我並沒有說我不要回家,因此這時候我太太的腳就被那個門,一個人要推,不讓她進來,門要關,外面那個門是開著的::」「(是被門夾到的?)是,被門夾到的。」等語,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嗣後並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陳政福亦證稱:「(告訴人有無跟你說他額頭受傷的事情?)告訴人的腳有受傷,是當時告訴人要進入被告家,被告要他不要進去,並將門關上,就是在當時造成的傷害,最後門有關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矧觀諸上揭告訴人腳部所受傷害之位置(左腳外側踝部)及傷勢(瘀擦傷六乘四公分),亦與告訴人所述被門夾傷之情形相吻合。雖證人即在場之丙○○於偵查中曾證稱:「(有看見方(按指被告)將燕(按指告訴人)壓傷?)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然查:被告當時急欲關門阻止告訴人進入,其於瞬間完成之動作,壓傷者復為告訴人之腳踝部位,證人丙○○雖然在場、但並未注意及於腳部被壓到之瞬間動作,亦與常理無違。綜上,告訴人所受左下肢瘀擦傷六乘四公分之傷害,係被告關門阻止告訴人進入之際夾住告訴人左腳踝部所造成,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需以行為人對於行為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為要件,倘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係能夠預見,但實際上並無預見,則屬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過失之範疇,而不能繩以行為人故意罪責。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要強行進入,我趕快將門關上,並不知傷害到告訴人。」「我只有關門,只是壓到燕(按指告訴人)之身體,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參諸當時情狀,告訴人欲尾隨證人丁○○進入被告住處,被告見狀即急忙將門關上以阻止之,依其眼力所及並所注意之範圍,復斟酌當時關門動作之短暫、迅速,實無從認定對於當時告訴人之左腳已跨入大門關閉所必經之扇形範圍內一節有所預見、猶本於傷害之犯意決意為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解,自屬可信。然被告對於上開情狀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非不能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大門關上,因而壓及告訴人之左腳外側踝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可堪認定。
㈣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係為阻止告訴人強行進入伊家中才關門云云,然被告當時關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屬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對於過失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告訴人所受右上肢瘀擦傷二乘一公分、額頭瘀傷三乘二公分、左下肢瘀擦傷六乘四公分之傷害,均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係以傷害之故意為之,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前開說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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