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 鄧時海 被告 黃國忠
歐喜勳 黃連順 張世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不受理,嗣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自訴人再提出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鄧時海原係中華武術研究發展協會(下稱中華武協)之秘書長,而被告歐喜勳、黃連順、張世博與黃國忠(下簡稱被告歐喜勳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因中華武協欲申請加入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為由,竟首推黃連順撰寫「申訴書」,而後交由被告黃國忠、 游金地 簽署,又推由被告歐喜勳、張世博或以召開國術、武術不分家之會議或以會議簽到簿、補助交通補助費等為由,由歐喜勳將申訴書所附之聯署人名單交由同案被告 陳修姚 、 李宜芳 、 唐克杰 (業經撤回自訴)及案外人 彭增永 、 吳錦燦 、 翁正茂 、 凃金盛 簽名,另推由張世博將申訴書聯署人名單交由 施正忠 簽名,但並未提供申訴書供其等觀看、事後更未經同意及將簽名附於申訴書後,最後再由被告黃國忠於家中寄發。雖被告歐喜勳、黃連順、張世博三人未於申訴書上聯署簽名,但由其等撰寫、交付他人簽名及寄發訟爭申訴書之行為以觀,確與被告黃國忠四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四人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鄧時海認被告歐喜勳等四人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自訴人鄧時海指訴歷歷,並有系爭申訴書、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体○三四六三一號函、民生報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第二版剪報、彭增永、翁正茂、吳錦燦三人致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書函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歐喜勳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黃國忠以:伊僅於申訴書上簽名,申訴書並非伊所撰寫、寄發等語置辯;被告歐喜勳則辯:確實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持系爭申訴書至會場,將申訴書、白紙定好,放於簽到簿旁邊, 姜雅萍 、陳修姚、李宜芳、 陳玉敏 四人至伊辦公室內看到申訴書後就簽名,後至教練場,見 涂金盛 、唐克杰二人後,告知申訴內容,二人即行簽名等語;被告黃連順則以:伊撰寫申訴書後拿給黃國忠、游金地簽名,後即轉交受文者國術會等語為辯。被告張世博則稱:並未拿任何申訴書給他人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金地自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街國術會開會時,歐喜
勳電稱因國術武術不分家之事,欲向上級申訴,並拿出系爭申訴書請求閱覽,然因事情忙碌,未為細看即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五頁),是被告游金地於簽署時,乃處於可得見系爭申訴書內容之情形,係其自行選擇不予閱覽、逕行簽署,實有概括授權同意申訴書內容之意,故其將親簽之姓名附於該等申訴書之後,並無違反「作成名義人」之真意,並無何「偽造」之行為。
㈡訴外人彭增永、吳錦燦雖以證明書載明:簽名「推論」應係於檢討武術訓練之改
進發展議題開會時,於簽到、簽收出席費之簽名遭盜用等情(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訴外人翁正茂亦以證明書稱:於八十四年間應邀至中華國術協會討論一九九八年亞運武術培訓事宜時,因國術會告知欲護衛「國術」之名、不願更為「武術」,故請簽名以為申訴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是訴外人彭增永、吳錦燦、翁正茂前揭「證明書」,實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其他法律規定得引為證據,且訴外人彭增永、吳錦燦於證明書中所載均係其「個人推測」,是前開三證明書於本件實無證據能力,而無能佐前開申訴書係被告歐喜勳等四人「偽造」之事實。
㈢況經本院核對係爭申訴書、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台北市○○街國術會「亞
運武術套路競賽檢討及選手培訓相關事宜座談會出席簽到單(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補助費用發放人員名冊(見上開卷第二七三頁以下),其中:⑴重複者僅「施正忠、姜雅萍、翁正茂、李宜芳、黃國忠、陳玉敏、彭增永、陳修姚」等人,並無「吳錦燦、涂金盛、唐克杰」三人之簽名;又⑵前開二份簽名經目視比對其二份同一姓名之筆勢、停頓、耐撇、運力方式等相同,顯係分別出自同一人手,並非由他人代書,而以其確實筆畫間隔相較,又係不同次書寫,並非影印、複製等轉載;是可知前開簽名確實為簽名人分次所為,並非以轉植。
㈣另系爭申訴書主旨欄載明:「為中華武術研究發展協會欲加入體總一案‧‧‧請
貴單位查明」,是本件申訴主要目的係在於阻止武協會加入體總至明。而自訴人鄧時海任武協會之秘書長,為武協會之主要推動者,倘武協會進入體總,將實踐自訴人鄧時海就「武術」、「國術」之理念,自將產生「武術」、「國術」間定義、分野、實踐之爭論,無法維持現今「國術」地位,故認此申訴書在消弭「武術」、「國術」爭論業不為過。是同案被告陳修姚則稱:於參加國術會會議後,歐喜勳稱謂團結、國術武術不分家,故要求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四、一五六頁),而同案被告陳玉敏、姜雅萍亦稱:系爭申訴書「陳玉敏」之簽名,確實為伊所為,係參加國術會開會討論國術、武術不分家事宜,會場放有白紙,即基於此立場前往簽名,並未見是否有申訴書,僅單純前面有很多人簽名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五五頁、一五八頁背面),同案被告李宜芳則稱: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上午前往體總大樓參加國術會座談會,會後應邀至歐喜勳辦公室,請求支持「國術、武術本出一源」之論點,故於白紙上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同案被告唐克杰則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於國術會林口訓練班中,歐喜勳告知為「國術」與「武術」之爭辯,表示贊成此爭辯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四頁背面),故被告歐喜勳告知同案被告陳修姚、陳玉敏、姜雅萍、李宜芳之要旨,確為本件申訴書之要旨,而請求連署、附於系爭申訴書之上,難認有何違背簽名者之原意,自亦無「偽造」之可言。
㈤至同案被告施正忠雖稱:係張世博請求簽名於白紙之上,伊誤以為係出席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之簽到、收據、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四頁),然業經被告 陳世博 否認,且與被告歐喜勳、黃連順、黃國忠亦供稱:並未將系爭申訴書交付張世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筆錄),則純以同案被告施正忠所陳,難認本件係被告張世博親自交付簽署。又以本件會議之「簽到、收據、會議紀錄」之格式、內容、上載文字,與系爭申訴書之連署相參,二者差異甚大,甚且簽名欄更載明「連署」等字眼,被告施正忠誤認而簽名等情,實非被告歐喜勳等四人所能預想,被告歐喜勳等四人業無義務再行確認每一簽署者之原意,是將系爭申訴書附具連署書逕送、行使,更難認有何「偽造」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歐喜勳等四人對真實作成名義人所為連署簽名,附具於與本意相合文書內之事實,並無何「偽造」之行為、「偽造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歐喜勳等四人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罪嫌,依法即應裁定駁回。
七、另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訂有明文,又則如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決或裁定,經發回者,既未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告訴人、自訴人自仍得依上開規定撤回告訴、自訴,蓋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所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或以裁定駁回自訴之裁定,經上訴或抗告後由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或原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時,該等案件原第一審法院本未經言詞辯論,發回後仍恢復第一審程序之故,是自訴人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自訴。茲自訴人雖前因系爭申請書中載明自訴人鄧時海「顛倒是非、玩弄權術、欺上瞞下」。又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自訴人「利用『中華台北武術協會』之名,擴充自己本身的名利,不務正事,不思好好地經營該會、拓展該會之方法,更令人汗顏的是利用該會做各式生意買賣,例如:於大陸、香港設立普洱茶的專賣店和工廠」、「還大肆利用其職稱頭銜於國內募款,而將募得之款項挪往大陸捐給陳家溝太極拳紀念碑,企圖提昇自己在大陸武術界的地位、營造個人在大陸的聲望」等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向中華民國國術會、教育部等有關機關(機構)暨新聞界等特定人(多數人)散布,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造成諸多因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然此二罪名據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告訴乃論案件,而自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陳狀撤回此部分自訴,有該撤回狀在卷可稽,是自訴所涉誹謗、公然侮辱之部分本院自不應予以審究。又揆之前揭說明,得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自訴人另自訴被告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者,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故自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裁判,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