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拍定取得訴外人 陳金樹 所有,屬國家公園大亨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因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一同轉讓予讓與人,不得單獨出售,故陳金樹所使用、附屬於系爭建物地下二樓編號為七十四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亦因拍定而移轉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竟無權占用該停車位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地下二樓編號七四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於己,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係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由訴外人陳金樹移轉於訴外人 洪淑琴 ,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於 張來川 ,嗣又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向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是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為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約定專用部分,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約定由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若謂有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該戶之應有部分即包含一個停車位,則已違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體共有物之法則,實質上已將停車位解釋為『專有部分』,而非『共有部分』;且若謂區分所有權人將停車位互為移轉時,須將多出來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始生效力,亦已將停車位使用權之性質解釋為不動產物權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三七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拍定取得訴外人陳金樹所有,位於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系爭建物,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拍賣程序中,拍賣公告並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物據債權人稱地下二樓有一平面式停車位使用權,編號七十四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登報證明、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原始出賣人為訴外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豪建設公司),且重豪建設公司與買受人所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地下室權屬:甲方(即買受人)同意地下室二樓、地下室三樓為共同使用面積,除汽車停車位供購買車位者專用外,其餘面積按本大樓住戶(不含店鋪)私有面積比例持分為公共設施隨同房屋一併出售為購買人所共有,供公共設施機車或腳踏車停車用』;而觀諸該買賣契約之附圖,國家公園大亨大樓汽車停車位係位於該大樓地下室二樓、三樓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因重豪建設公司出售停車位時,已限制承買人使用位置,而未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知其不得使用已被劃定為停車空間之位置,是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與重豪建設公司締約時,已知買受車位者得使用契約約定之車位,未買受車位則無車位使用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顯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即購買車位者,其使用停車位,應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甚明。又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所有公共設施僅編列單一建號(即高雄市○○區○○段一五五四建號),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因該大樓之停車位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產權登記之方式而言,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停車位應屬共用性質而非專有性質。再者,訴外人陳金樹為系爭停車位之原始買受人,且購買停車位時為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停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屬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國亨(九一)字第○○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是陳金樹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二)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業如上述,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自得主張就其所買受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中經分管約定之系爭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故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當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抗辯其聲明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而與法不合云云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係依區分所有權之特性而為防止區分所有建物其共用部分與專有部分異其所有所設之規定,惟若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部移轉予同一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擁有共同使用部分之部分應有部分,自不會造成共用部分與專有部分異其所有之結果而應為法之所許,是區分所有權人雖不得將包含地下室停車位在內之應有部分單獨出售於對建物無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或保留地下室停車位而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予他人,惟其仍得將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此亦將發生分管契約之變動。於此情形下,縱該共用部分所屬之專有部分移轉時,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亦隨同移轉予建物之買受人,然因分管契約已變動使建物之讓與人喪失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受讓建物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經查:
㈠訴外人陳金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移轉於訴外人洪
淑琴,而洪淑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該停車位移轉於訴外人張來川,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由張來川將系爭停車位移轉於被上訴人,上開四人均為國家公園大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及車位買賣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並經原審向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屬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國亨(九一)字第○○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雖上訴人主張該買賣關係為虛偽,然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觀諸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備註欄第一款後項規定:『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而該證明書每次轉讓行為均有受讓人及出讓人之蓋章,並經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蓋有登記證章,且該登記證章均與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回覆原審函文內之印章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七頁、第六三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及其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前手均係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得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因系爭停車位每次變動均須向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而國家公園大亨大樓汽車車位管理辦法第九條前段已明定:『汽車停車位屬私人使用權,有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方可使用』(見卷附社區管理組織規章與住戶管理公約第十六頁),顯見轉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若經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登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認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當歸屬於購買者,未購買停車位或喪失系爭停車位之人,即不可使用系爭停車位,是陳金樹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他人後,在默示同意下,應已發生變更分管契約內容之效力。是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併同取得包含系爭停車位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惟依所有權彈力性之性質以觀,所有權與使用權間並非均為一體而不可分離,此觀所有物之出租予他人使用即悉。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於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前雖未將包含車位在內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其早因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業已讓與他人而失其使用權能。又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
『本件拍賣標的物據債權人稱地下二樓有一平面式停車位使用權,編號七十四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有該拍賣公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頁),顯見執行法院已充分告知上訴人須查明陳金樹有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上訴人於拍定系爭建物時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亦位於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乙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十二頁),是上訴人於拍定系爭房屋前既為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住戶,查詢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及使用權之歸屬當非難事,而屬可得而知之事,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該分管契約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即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仍應受該分管契約變動之拘束而繼受其前手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關於使用權欠缺之瑕疵,則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縱較未買受停車位者多,被上訴人仍得執此得對抗上訴人前手使用權利瑕疵之抗辯對抗應繼受前手上開瑕疵之上訴人,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不得執分管契約之債權對抗其所有權之物權云云,尚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車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訴外人陳金樹既已因分管契約之變動而喪失使用權,是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從權利,亦因消滅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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