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王寳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
月3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108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
定,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經
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債權讓與情形,均無法合法送
達,是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
證信函暨信封、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暨信封、相
對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9076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惟相
對人戶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本院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
,回覆略以:警員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6時30分至上述地址
訪查,確認王寳宗確實有居住在該址等語,有該分局110年1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885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查訪結果,實難認存有相對人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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