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蔡萬達
       蔡麗水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萬達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41,815
元未清償,顯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蔡萬達之母即訴外人蔡
葉金寶 死亡後,原遺有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蔡萬達於 蔡葉金寶 死亡後既未
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即應由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依法被
告之應繼分相同而應平均分配,然被告蔡萬達為免辦理繼承
登記後遭伊追索,竟與被告蔡麗水、蔡麗玉等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而將系爭房地由被告蔡麗水繼承,並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此乃無償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被告蔡麗水,自有害
於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麗水塗銷
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蔡葉金寶所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
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
麗水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萬達及其配偶前因案入監執行,被告蔡萬
達在監執行期間,其子女與父母之扶養及照顧所衍生之扶養
費及生活上支出均由被告蔡麗水負擔,被告蔡萬達出監後,
父母之扶養費仍由被告蔡麗水負擔,被告蔡萬達因此積欠被
告蔡麗水上開墊付扶養費、生活上支出之債務,且於伊等之
父母過世後,仍無力清償積欠被告蔡麗水之債務,因此為系
爭房地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此抵充作為清償積
欠被告蔡麗水墊付之前述扶養費用、生活上支出,是以伊等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實為有償行為。其次,伊等之父母早於91年12月26日
前即均已死亡,伊等因此繼承遺產,而原告早持有對被告蔡
萬達之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等
節應早已知情,是應查明本件起訴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萬達前積欠其141,815元,現仍未全部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又蔡葉金寶為被告之母,於91年12月26
日死亡,死後遺有遺產即系爭房地,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而於105年3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蔡麗水繼承,並於同年月4日辦畢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萬達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遺
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等節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539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土地電傳資訊(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09年8月24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719500號函及函
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9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901842
50號函及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遺產稅申報書(見個資卷
第63至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
卷第115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蔡萬達於蔡葉金寶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系
爭房地即應由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蔡萬達為免辦
理繼承登記後遭伊追索,竟與被告蔡麗水、蔡麗玉等繼承人
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房地由被告蔡麗水繼承,並辦理繼承
登記,此乃無償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被告蔡麗水,伊自得訴請
撤銷云云。惟:
⒈被告蔡萬達若係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僅其1人
不受遺產分配即可,然被告間乃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蔡麗
水1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僅有被告蔡萬達1人未
受遺產分配,則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顯非係基於被告蔡萬達逃避債務追索之因素。
⒉蔡葉金寶育有4名子女即被告、訴外人 蔡萬章 ,而蔡萬章於
75年2月4日即已死亡,未有子女等節,有繼承系統表(見
個資卷第31頁)、戶籍謄本(見個資卷第39至49頁)附卷可
查,則被告對於其等之母親依法均具扶養義務。又被告蔡萬
達前曾於74年4月23日至80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9頁),
則被告蔡萬達曾入監長達6年餘,衡情其入監期間無法工作
賺取薪資,且其長期入監,出監後謀生較諸一般人困難,被
告抗辯蔡葉金寶於被告蔡萬達入監後即由被告蔡麗水獨自扶
養乙節,應屬可採。則蔡葉金寶既為被告蔡麗水所扶養,被
告間因此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分歸被告蔡
麗水,實與被繼承人基於考量扶養者使自己安養天年,通常
於生前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一定之安排,而未扶養被繼承人
之其他繼承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且因自己未負擔扶
養義務,通常亦有以供作對價之默契等現今臺灣社會常情相
符,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人於
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被告蔡麗水對於未負擔扶養義
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蔡萬達、蔡麗玉自得
以清償該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是被告抗辯是因為蔡葉
金寶由蔡麗水獨自扶養,以此作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之對價
乙節,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
⒊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蔡葉金寶所
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麗水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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