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永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永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孫辛美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孫進芳 (已歿),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辛美庄受有頭部、胸腔、左肩、左膝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後遺症、咳嗽、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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