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1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金采鈦
金商旅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得持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信用利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2項約定,按持卡人信用等級之適用差別利率,目
前為週年利率5.339%,又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如有第22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者,債權
人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並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詎被告
自109年5月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至109年7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22元
之消費款(其中已到期利息110元、違約金2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及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為證(卷第11至2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