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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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楊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新臺幣(
下同)6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
2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0,961元,第
4期起每期支付13,436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2日起償付,共
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
者,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467,72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商銀於96年4
月2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
生效力,原告依法已承受被告之全部借款及從屬權利,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其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請本院就
本案停止訴訟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據契約書、信用貸款
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除於書狀中泛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外,對於本件借貸之事實及金額並未提出具體爭執,
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聲請更生程序,應
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事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149號受理在案,然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上開案
件並未經本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至於被告將來倘經本院裁
定進行更生程序,其法律效果亦僅止原告無法就本件判決確
定之金額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已(原告仍應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