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楊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
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
自9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消費款
40,814元及循環利息309元,合計41,123元未還(以下合稱
系爭欠款)。慶豐銀行嗣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
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該公司則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
,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22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與慶
銀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公司與原告間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16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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