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告人甲○○
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相對人乙○○
丙○○
丁○○
戊○○
共同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相對人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本件關於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增加:受輔助宣告之人己○○申辦信用卡、金融卡,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己○○之戶籍設於新竹縣,惟其與配偶庚○○皆為花蓮人,自民國68年起居住於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之房屋,且長期在花蓮地區之醫院就診等情,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27頁至第140頁,二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己○○實際係以花蓮縣為其住所甚明。又己○○現雖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惟係與其子女即抗告人甲○○同住,尚無證據證明己○○已廢止位於花蓮縣之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迭以不實指控對抗告人及己○○之孫女辛○○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己○○現與抗告人同住,其表明不願與丙○○同住,丙○○仍向警局謊報己○○失蹤,對己○○無孝心,僅為爭奪財產;丁○○常對父母表示要去自殺,讓父母食用穢物,對己○○有家庭暴力行為,亦在其保管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期間,利用辦理定存時,挪用己○○之存款,且丙○○、丁○○均有於父親庚○○生前大量提領存款之行為,並於庚○○之分割遺產訴訟中,不同意最有利於己○○之分割方式,難認該2人適任己○○之輔助人;抗告人回花蓮照顧己○○與庚○○期間,所有之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及辛○○支出,係庚○○、己○○擔心抗告人支出過多、將來無錢可用,遂囑咐抗告人可就其等之存款中提領金錢支應生活,抗告人亦已為詳細之記帳,自己○○帳戶提領使用之金錢均用於己○○且為購買保健食品、支付醫療費用等合理支出,抗告人將己○○接往臺北居住亦曾安排視訊讓己○○與其餘相對人會面,惟除相對人乙○○拒絕外,丙○○、壬○○、丁○○均未回應,是抗告人已盡力維持己○○與其餘子女之會面,且有辛○○作為家庭支援系統,己○○居住於臺北期間生活無虞,抗告人照料得宜,應由抗告人擔任己○○之輔助人,始符己○○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2項關於選定丁○○、丙○○為己○○之共同輔助人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己○○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乙○○、戊○○、丁○○、丙○○則以:抗告人所述不實,丙○○、丁○○無不利於父母之行為,己○○原由丁○○照顧,無不當情事,甲○○意欲爭產,用計取代丁○○,讓己○○搬離住所,使其餘子女探視困難,不利於己○○失智症之病情,且為確保己○○之權益,請准併為裁定指定己○○特定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訂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在其金(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申辦信用卡、身分證、金融卡、領取各種社會福利或補助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三、原審以其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後,提出之訪視評估報告及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略以:抗告人對於照顧己○○之方式有其看法及邏輯,強勢希望己○○能配合並改變生活習慣,因而與丁○○、丙○○間產生衝突;依過往家庭互動資訊,與己○○最親近之家屬為丁○○,對於父母照護安排、財務管理、人格特質上,皆得到除了抗告人以外其他家庭成員之認同與支持,丁○○、丙○○、戊○○、乙○○間有共識與合作意願,彼此可相互認同、互為協力,且有責任分工,抗告人則無法與其他手足合作,而監護/輔助人之角色與任務,在於能與其他家庭成員為良善溝通,開放參與照護決策,和諧維繫己○○與其他子女間互動,及公開透明財產管理收支,抗告人帶離己○○之行為無法得到其他家庭成員認同,且擅自更動失智症患者熟悉之生活環境,恐加速其退化病程,而丁○○長年與己○○相處,己○○之郵局帳戶在其管理下,現金只進不出,轉由抗告人照顧後,郵局帳戶不定期有提款紀錄,且定期存款遭解約,不符一般儲蓄習慣,丙○○為家中唯一男丁,丁○○、丙○○同意以合作方式為相互監管制衡之意,較符合己○○之最佳利益等語,且認無證據證明丁○○、丙○○過往有不利於庚○○之情事,故丁○○、丙○○為適任之輔助人,因而選定丁○○、丙○○為己○○之共同輔助人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按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能力,輔助人之職務,僅在受輔助宣告之人重大法律行為之同意權而已,是輔助人人選之採擇,自應以能最大程度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決定,並維護其財產上利益者為優先;至其餘照護受輔助宣告人之事項,因受輔助宣告人仍能自主決定其生活,是僅得併為參考。
㈡查己○○於法庭見到癸○○、戊○○、丁○○、丙○○時,並無任何排拒之反應,且可記得甲○○及丙○○之名字,對於是否想留在臺北與甲○○、辛○○同住則選擇保持沉默(見二審卷第403頁至第406頁),堪認己○○對於輔助人之人選並無特別偏好,未具體表達輔助人人選之意願,是抗告人雖提出錄影檔案及譯文欲證明己○○不願見到癸○○、戊○○、丁○○、丙○○,然此係抗告人自行在特定環境所錄製,既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自難據此認丁○○、丙○○不適任輔助人。
㈢次查,己○○之郵局帳戶自110年1月12日起111年6月21日由甲○○掛失提補發晶片卡前,除提轉定存外,均無提領之紀錄,餘額只多不少,然自111年6月21日後,迭有提領紀錄,且定存遭解約、餘額減少等情,有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71頁至第195頁),抗告人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提領花費皆係用於支付己○○之醫療費用及保健食品,有診斷證明書、收據、保健品功效資料為憑(見一審卷第267頁至第272頁,二審卷第39頁至第124頁),尚難認相關提領支出不利於己○○,惟亦無法證明相關購買行為係本於己○○抑或是抗告人之意思,且抗告人所為部分支出係用於分割庚○○遺產之遺產訴訟,有相關收據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273頁至第276頁),而該訴訟係以抗告人及己○○共同作為原告,有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二審卷第7頁至第9頁),抗告人既有利用己○○之財產遂行自己分割遺產之目的,實與己○○之利益相衝突,難謂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較有利於己○○。
㈣至抗告人主張丙○○濫用司法資源、丁○○對己○○有家庭暴力行為及挪用郵局帳戶存款等節,查抗告人亦曾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丁○○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無證據係對己○○為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16號裁定附卷可考(見一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3頁),而挪用郵局帳戶存款亦僅屬抗告人臆測,是亦難據此認丙○○、丁○○不適任輔佐人。
㈤再查,由丁○○、丙○○共同擔任輔助人亦獲得乙○○、戊○○之支持,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顯見抗告人與其他手足不睦,無法與其他手足共同合作,亦不利於己○○與其餘子女互動,故原審選定丁○○、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合於己○○最佳利益之認定,應無違誤。
㈥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⒎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己○○之主要照顧者即抗告人並非輔助人,且抗告人與其餘手足不睦、無法共同合作,業如前述,兩方對彼此無信賴關係,為維護己○○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金額限制之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基礎,而申辦身分證並非當然與財產行為有關,領取各種社會福利或補助則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認均無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避免過度限制己○○之自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抗告意旨之主張皆不足取,原審選定丙○○、丁○○共同為輔助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