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邱重誌 (原名 邱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
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
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消費款
155,443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已發生
之循環利息9,661元,合計165,104元未還(以下合稱系爭
欠款)。慶豐銀行嗣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
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該
公司則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
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
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查詢表、交
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與慶銀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慶銀資產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
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3、24頁送達證書),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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