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雅淇
訴訟代理人  周勤智
被   告  蔣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18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5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8
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並約定社區大樓管理費由被告負
擔,且租約期滿完成點交手續後,被告若於系爭房屋有遺留
物者,伊為處理該等遺留物品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
經公證,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各期房租均未給付,且自10
8年8月起未給付每月1,460元管理費,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租金159,000元及10
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管理費3,721元。又伊雖已聲
請強制執行而於109年4月9日取回系爭房屋,但被告於租
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00元及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7,959元。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屋遺
留物品,伊委請他人清除花費3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是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33,18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3,18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26,500元,租賃期間
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並約定社區大樓
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且租約期滿完成點交手續後,被告若於
系爭房屋有遺留物者,伊為處理該等遺留物品所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並經公證,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各期房租均
未給付,且自108年8月起未給付每月1,460元管理費,伊
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9年4月9日取回系爭房屋,又
被告於系爭房屋遺留物品,其委請他人清除花費3萬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本院109年2月25日雄院和108司執莊字第98
84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公共管理費用收
繳憑單及管理費收取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9至103
頁)、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84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
17日止租金159,000元、108年8月至同年10月17日管理費
3,721元及清理費3萬元,自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如
前述已於108年10月17日屆滿,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係以每月租金26
,500元及負擔管理費1,46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
請求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6,500元、管理費1,460元,核算
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有據。
另原告於109年4月9日始取回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32,500元及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3月
31日止之管理費7,959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3,180元(計算式:159000+3721+30000+132500+
7959=3331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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