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賜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16、1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賜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更正如上。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賜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該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係於前述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認此部分應係併罰之數罪等語,惟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此論罪部分自應一併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遭查獲經過,係因另案通緝而經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又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已坦承有在
本案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3頁、院卷第57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舉,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其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毒品成分欄」),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另用以盛裝各該晶體之包裝袋,均已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與物品析離,自應認該物全體均為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是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在案(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粉1包
成分:海洛因
驗餘淨重:0.6941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4011507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6372公克
3
注射針筒2支
無
無
4
吸食器1組
無
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陳賜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16日16、1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號旁另案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9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7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賜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賜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4011701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4011507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