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係現役軍人,其與告訴人 李瑞克 均有加入成員超過1,000人以上之LINE社群「凱伊尼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下稱系爭群組),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6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揭群組內多數成員均可見聞之情形下,於網友「嚕小斑斑無情打弊躺分仔」傳送「李瑞克喔」、「啥死GAY」等文字訊息之下方,接續使用暱稱「肯斑斑」傳送「不用啥」、「直接」、「死GAY」之文字訊息至系爭群組中,以此性向歧視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