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唐
訴訟代理人 王淑薰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陳培元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原
告大樓地下一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
一層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93,下稱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共5年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共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
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查系爭建物乃甲○○及訴外人 陳李寶芳 、 陳蓉萱 、 陳明媛 繼
承被繼承人陳窓遺產而公同共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前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28頁),是原告之訴乃就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
告起訴狀僅列甲○○為被告且同時列載余景登為管理者,因
甲○○已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裁定選
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前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109至111頁),
固可認原告有以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
意,然原告未將其餘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其起訴對象尚有
欠缺,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自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8日送達
原告,然迄今已屆補正期限,原告仍未補正,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顯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439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