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58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4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手機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於威寶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門號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賣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刊拍賣「六福村遊樂園門票」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乙○○陷於錯誤而下訂後,於翌日15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23元至案外人 薛修忠 (所涉詐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華泰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8年5月
18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刊拍賣「聲寶48公升小冰箱」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甲○○陷於錯誤而下訂後,於日18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67元至薛修忠上開華泰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內,並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8年5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王品牛排餐券之不實資訊,並以前開丁○○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付款事宜,使丙○○不疑有他,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依指示將價金2,200元匯款至案外人 陳建維 (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甲○○及丙○○等3人均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乃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被害人乙○○、甲○○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⑶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甲○○郵局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薛修忠華泰商銀中壢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⑸露天網站拍賣列印資料、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執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三、經查:被告丁○○於審理中稱其將伊之資料交付與朋友,借其申辦行動電話云云;惟按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利用此門號做為詐騙聯絡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乙○○、甲○○及丙○○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詐欺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詐騙集團詐騙甲○○及丙○○2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自應為聲請簡易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被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