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順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順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後,因宋順記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要求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海巡署南巡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查緝照片(包含毒品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照片)共八幀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等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順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犯本案之前,雖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惟其於犯本罪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要求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將本案直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於本案原緩起訴期間除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外,並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其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三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