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天年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102年度執字第10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天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
三、本件受刑人石天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文書│││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02月11日│98年02月1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716號│22259號│├───┬────┼───────────┼───────────┤││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07日│102年07月17日│├───┼────┼───────────┼───────────┤││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決│99年01月04日│102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署102年度│││2007號(102年度執緝691│執字第10845號│││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