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晉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坤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辦公共危險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2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卻仍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已有悔改之意,且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販、需撫養3個小孩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19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