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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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昌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又其前於98年間曾有酒醉駕駛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緩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2年度偵字第21656號被告朱昌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昌華於民國10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近旅順路口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朱昌華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昌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