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之 北監蘆 字第裁46-CG0000000號、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2號及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94年8月3日7時23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限於95年5月2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5月27日起加倍罰鍰為9,00
0元等情。
(二)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2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3號裁決書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94年9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路與內江街口因「紅燈右轉」「拒絕稽查而逃逸」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34172、AEB434
173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分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6,000元罰鍰,均限於95年7月2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均自95年5月27日起加倍罰鍰為9,000、12,000元等情。
四、異議意旨略以:
(一)就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到此張罰單,所以未能及時處理,94年期中家中長期派駐到大陸工作,所以戶籍地無人可代收信件,對於此張罰單如違規屬實,理應繳清,但因沒有收到罰單也未見到違規照片就被加重罰款,在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就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2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3號裁決書意旨略以:
未收到違規罰單,因94年期間家中成員大都在大陸工作,所以長時間無法固定收信。而此車均由其本人使用,其騎車速度不快,若有員警攔檢,也從不敢不停車受檢,沒有印象看過警察攔撿或臨檢而其跑走之狀況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2樓」,受處分人係於88年12月28日即遷入上開戶籍地,至今均未遷離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在卷可按。經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2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均係記載上開戶籍地址,顯見受處分人仍將戶籍設於該址,並有居住之事實,亦有聲明異議狀2件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所記載之車主地址亦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一節,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憑,是本件受處分人主、客觀上係以上揭戶籍地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及95年6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2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3號裁決書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送達人分別於95年4月28日及95年6月26日均寄存於蘆洲郵局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3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既分別經依法寄存郵局,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於95年4月28日;95年6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2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3號裁決書於95年6月26日,均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分別自95年4月29日、95年6月27日起算,復因原處分機關位在臺北縣蘆洲市,受處分人之住所亦位在臺北縣蘆洲市,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期間,分別於95年5月18日、95年7月16日屆滿,惟因95年7月16日係星期日,故應以95年7月17日為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2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3號裁決書提起異議期間之末日。惟受處分人竟均遲至99年2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2件,此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案件移送書2件及聲明異議狀2件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上揭3個裁決處分所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又受處分人自94年9月
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期間,除94年10月9日出境,94年10月14日入境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可憑,顯見受處分人於上揭3件裁決書送達時間均應在國內,則是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所稱94年期中家中長期派駐到大陸工作,而未收到罰單等情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及95年6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2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434173號裁決書所提出聲明異議,均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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