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賴金雹 即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 李書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條文第七條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1年11月24日經報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冊、第20頁第216號)。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4、5、7、15條(詳如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予將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對照表所示,有其提出臺灣省政府函、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101年7月6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核備文件(教育部101年8月29日臺社(四)字第1010161129號函)、本院98年度證他字第184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冊第20頁第216號)影本各1件為憑,經審核章程變更內容後,本院認定如下:
(一)第7條董事任期之部分:經核第7條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核與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第2條宗旨、第4條財團法人事務所地址、第5條董事會職權、第15條章程修正日期部分:查修正章程關於上開部分,或為文辭之修飾,或為因應縣市改制而修改會址、增列修正日期之記載,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該部分,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