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9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彭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楊B姓名年.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彭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自述民國101年9月22日中午過後,繼父詢問相對人繼弟有無睡覺,相對人第一次回答有,第二次回答無,相對人向繼父表示晚上處理,便離開家裡。晚上6點左右,相對人遭繼父使用愛的小手後半部棍子部位毆打相對人臉部、左眼、手部及腳部,造成多處瘀青,聲請人業於101年9月24日上午7時50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為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妥善照顧,爰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01年9月24日上午7時50時緊急安置一節,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5號准予備查在案,足堪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經評估案母目前對此案情之態度知道案繼父的管教方式確實不當,但礙於家中教育主導權仍是案繼父,案母僅能口頭勸說,無法給予完善保護,案主與案繼父常有衝突,案繼父多以肢體方式處罰案主,造成案主對於案繼父有所恐懼不安。案主身材瘦小,又有學習障礙邊緣,目前就讀資源班,面對案繼父,感到害怕,無力反抗,並擔心自己反抗後會遭案繼父更嚴厲之對待。案母之前因懷孕關係無法全心顧到案主,而今又要照顧雙胞胎,無法給予妥善保護」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繼父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相對人家庭支持功能低落,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是本件不予繼續安置,無法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職此,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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