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原告 連坤霖 被告 王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王愛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與第77條之16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連坤霖起訴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王愛梅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嗣由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與該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等在卷可佐。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即上訴人王愛梅負擔,又本件離婚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惟被告另於上訴審提出反訴之損害賠償請求500,000元,此部分則為因財產權起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核前揭非財產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業經原告代為墊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則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此有繳費收據2紙附卷足憑,至第二審反訴財產權請求部分,雖因經訴訟救助而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然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王愛梅負擔,是其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1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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