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寶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角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無錢花用即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所有權觀念薄弱,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360元,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三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剪刀1把,雖於現場查獲,惟被告否認其所有及用於本件犯罪,且無積極證據供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