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緯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緯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陳緯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妨害秩序│││││(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27日至99年│101年5月間至101年││││12月8日│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16號│字第18932號、102年│││││度第8802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50號│102年度豐簡字第430│││事實審│││號│││├────┼─────────┼─────────┼─────────┤││判決│101年10月9日│102年9月9日││││日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50號│102年度豐簡字第430│││判決│││號│││├────┼─────────┼─────────┼─────────┤││判決│101年10月9日│102年9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