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宗緯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6月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判處罰金7萬元,得易服勞役,於101年9月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宗緯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之101年6月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判處罰金7萬元,得易服勞役,於101年9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案因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於死,雖受緩刑宣告,惟本應對他人行車安全更為注意,竟猶於緩刑期間酒後駕車且再次發生交通事故,其對酒後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顯無警醒自惕之心,本院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有理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