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新
黃晉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34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晉輝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短槍壹枝(無彈匣、黑色、型號為PT99AF)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文新因積欠友人 劉冠華 之債務, 吳進福 受劉冠華之託欲向黃文新催討,遂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成年之子 梁程 竣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黃文新住處,黃文新則找黃晉輝陪同談論債務處理事宜。嗣吳進福駕車抵達黃文新住處前方,黃文新要求吳進福至附近土地公廟商談,吳進福不願,反而要求黃文新、黃晉輝到其所駕駛之車上談亦遭拒,雙方因此口角,黃晉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一手持黑色無彈匣之玩具空氣短槍1枝佯裝真槍指向坐在車內駕駛座、未關車窗之吳進福,一手拉扯吳進福衣領,喝令吳進福下車,欲使吳進福行無義務之事。吳進福見狀立即倒車欲離開現場以保自身安全,在旁之黃文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伸手進入吳進福所駕車輛之駕駛座緊抓住方向盤,妨害吳進福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因吳進福仍繼續轉動方向盤,並不慎撞到旁邊住戶鐵門後,黃文新始放手讓吳進福駕車離開而未遂。嗣經吳進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新、黃晉輝所犯之強制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文新、黃晉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之子梁程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3、75-79頁);且有告訴人吳進福提出賠償旁邊住戶修繕費用之和解書及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106年9月14日製作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4-21、85-86頁),並有玩具空氣短槍1枝(無彈匣、黑色、型號為PT99AF)扣案可佐。是被告黃文新、黃晉輝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文新、黃晉輝對告訴人吳進福所為強制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文新、黃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易言之,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晉輝持玩具空氣短槍恫嚇告訴人吳進福,係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文新、黃晉輝因告訴人吳進福代友人前來向黃文新催討債務因而與之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文新、黃晉輝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40-42頁),犯後被告2人雖曾飾詞否認,但終均坦承犯行;又承諾願於1個月內給付告訴人賠償旁邊住戶修繕費用25,178元,已實際給付25,000元完畢(差額178元經告訴人自願免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兼衡被告黃文新僅以手抓告訴人方向盤,情節較輕,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混凝土預拌車駕駛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狀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晉輝持玩具空氣短槍對準告訴人又動手拉扯衣領喝令下車,情節較重,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既已賠償完畢,亦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8頁),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玩具空氣短槍1枝(無彈匣、黑色、型號為PT99AF)為被告黃晉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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