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際棠
彭明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鐵質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3日9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之甲○○住處前,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質玩具手槍毆打甲○○之頭部數次,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前額4公分、右耳旁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甲○○為閃避乙○○之上開傷害行為而跑進其住處內,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旁之石塊往甲○○上址房屋丟擲數次,致該屋3扇窗戶玻璃破裂及外側欄杆斷裂、屋內裝潢木板表面破裂,分別喪失其防盜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甲○○(甲○○另告訴乙○○涉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乙○○被訴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4881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卷第56至60、84至88、91至10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甲○○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扣案黑色鐵質玩具手槍暨甲○○傷勢照片共16張、警員 陳保森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5張、甲○○提供石塊之採證照片4張、警員 曾聖勇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仁慈醫院107年1月15日回函檢附甲○○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病歷資料1份(含甲○○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4881卷第6、13至20、23、29至36、61至62頁、偵續卷第18、28至34頁、本院易卷第68、72至78頁),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乙○○數次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之傷害行為,以及數次丟擲石塊,致告訴人甲○○之3扇窗戶玻璃及外側欄杆、屋內裝潢木板受損之毀損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經核與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乙○○所涉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即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所為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易卷第57頁)。惟查,被告乙○○原手持扣案之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嗣因告訴人甲○○閃躲進屋內,被告乙○○因氣憤而撿拾石塊向告訴人甲○○之房屋窗戶及屋內丟擲,其攻擊目標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乙○○應係無法接續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方另起毀損犯意,改以石塊毀損物品洩憤,自難認其上開2罪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洽。
㈢被告乙○○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8至20頁),足見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素行,不思戒慎其行,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僅因偶然相遇而發生細故,不思以適當或適法方式解決,竟手持鐵質玩具手槍敲擊告訴人甲○○之頭部,又於告訴人甲○○閃躲進屋內後,另以石塊砸毀告訴人甲○○所有之3扇窗戶及欄杆、裝潢木板,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健身器材維修,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目前與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乙○○持所有扣案之黑色鐵質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甲○○一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4881卷第24至27頁),足認該玩具手槍為被告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乙○○毀損所用之石塊,既未據扣案,復無具體證據足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甲○○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頭外傷、胸部壓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告訴人乙○○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㈢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極易誤入人罪,自不得以其單一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告訴人乙○○直接過來拿玩具手槍敲我的頭,造成我流血,我跑進屋內想拿30公分的小木棒防衛,目的要打掉告訴人乙○○手上的玩具手槍,但還沒有出手就被他推倒,木棒自始都沒有碰到他的身體,我也沒有徒手毆打他,反而是被他打得更慘,我後來跑進屋內2樓閃躲;告訴人乙○○在與我發生本案衝突後,他另外在其他地方又跟人衝突,其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當時我經過被告甲○○家,他有
勸我不要喝那麼多酒,我說我戒酒了,之後他就用手推我及用拳頭打我,我反推他,他不高興,叫我不要跑,他回住處拿鋸子要砍傷我,所以我反抗,就拿玩具槍用槍柄及用手打他額頭;是他動手先打我;我是遭被告甲○○以鐵鎚及鋸子打傷等語。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喝點酒,回家時經過被告甲○○家,他叫住我並打我,我才拿玩具手槍打他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偵4881卷第7至9、61至6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記得被告甲○○的狗對我叫,被告甲○○也對我大小聲,他就動手打我;被告甲○○先動手,我才還擊;他回屋內拿木棍打我頭部及胸口、手部,因為我用手去擋,但他還沒進屋內拿木棍前,已經徒手打我頭;我在警察局說他用鐵鎚及鋸子打我應該是說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至99頁)。是告訴人乙○○於事發當日警詢時,僅籠統陳述遭被告甲○○毆打,並未具體指明究係身體何部位遭毆打,又關於被告甲○○毆打其所使用工具,告訴人乙○○原於警詢時陳述鐵鎚及鋸子,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木棒,兩者顯為不同之物品,要非單純記憶錯誤所造成,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前後之指訴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難遽採。是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語,應非虛妄。㈡告訴人乙○○於106年2月3日14時20分許,前往仁慈醫院
家庭醫學科門診,經醫師診斷有坐骨神經痛、消化性潰瘍(原始病歷英文記載「Sciatica」、「Pepticulcer」);翌日即106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方至同院骨科門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頭外傷、胸部壓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始病歷記載英文略)等情,有告訴人乙○○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仁慈醫院107年1月15日回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為證(見新竹地檢署106偵4881卷第22頁、本院易卷第68至71頁)。告訴人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開坐骨神經痛、消化性潰瘍為其舊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倘告訴人乙○○真如其所指稱時間(即10
6年2月3日9時10分許)遭被告甲○○傷害,殊難想像其第一時間在醫院不會優先至急診處理上開外傷,反係至門診看其舊疾,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乙○○於本案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並非其造成的等語,自非無據。再查,告訴人乙○○於106年2月3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另案涉及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經至少3名警員在場處理,而告訴人乙○○與該3名警員發生肢體碰觸、拉扯等情,有仁慈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為證(見新竹地檢署106偵1641卷第30至31頁),而告訴人乙○○上開妨害醫療行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告訴人乙○○提出106年
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排除係其於106年2月3日10時55分許,因涉及妨害醫療行為,與警員拉扯、掙扎所造成,自難執此證明係被告甲○○於106年2月3日9時10分許所為,足認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其涉及上開妨害醫療行為即遭警方逮捕移送,隔天才能去驗傷(見本院易卷第59、86頁)。然依上開當日門診時間為下午,縱然其上午已因現行犯身分遭逮捕,下午人在醫院,仍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不優先至急診或門診處理外傷,反係處理其舊疾,是告訴人乙○○此部分說明,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再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106年2月3日9時10
分許發生本案衝突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告訴人乙○○上半身即頭部、顏面等處,外觀尚無明顯異狀,亦無鈍挫傷、擦傷出血等開放性傷勢或顯著之皮下組織微血管破裂所造成瘀血、淤紅等情狀,而告訴人乙○○於警員處理過程中,又將其自身上衣脫掉,赤裸上半身,亦無上開所述情形,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有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自難認定告訴人乙○○於斯時,已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頭外傷、胸部壓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㈣公訴人另舉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新竹地檢署106偵4881卷
第29至36頁)。然觀該等照片僅為被告甲○○住處現場;被告甲○○傷勢照片;告訴人乙○○上開被訴傷害、毀損部分使用之玩具手槍、石塊;被告甲○○遭毀損之窗戶及裝潢木板,掉落屋內的木棍等情,查無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亦無被告甲○○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乙○○之情狀,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頭外傷、胸部壓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故被告甲○○是否成立傷害犯行,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瑞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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