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甲○○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
○○段○○○○○○○號(假分割自同段1167地號、面積1227.4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不動產糾紛調
處會議紀錄表、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各1紙、航照圖1張、造福
春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現場指界範圍圖等為證,並聲請調
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3號卷宗:
㈠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條及第9
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
號解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視為國有財產,由
國有財產局綜理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因
國有財產涉訟者,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6年台
上字第1125號、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自己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准許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中華民國原登記取得系爭無主
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依確定判決除去之,原
告國有財產局於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主張伊自民國83年7月1日開始以營造業使用為目的
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原告因被告主
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法提
出異議,案經依法調處,金門縣政府仍准被告所請,通知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原告對此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㈢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規定得請求登記
為不動產所有人者,須係以所有之意思,於法定期間內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無占有之事實存在而
主張時效取得、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善意而有過失卻主張10年
短期時效者,其登記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本件被告檢附丁○○、乙○○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83
年7月1日開始以營造業使用為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繼續
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云云,惟經套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
測量所91年12月測製航照圖,系爭土地於91年係為造福春混凝
土拌合場占有使用,並非被告。
㈤依被告於97年5月20日與地政局人員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
之範圍,與鈞院98年8月11日勘驗期日證人壬○○所指範圍差
距甚大,被告陳述顯然不實。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造福營造廠及
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土木包
工業證書、烈嶼鄉公所證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村長證明書
、員工證明書、承攬工程合約書以及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之設
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件
、金門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13紙、照片16張為證,
另聲請訊問乙○○、戊○○、壬○○、丙○○:
系爭土地原來為原告之父占有使用,原告自民國70餘年起經營
造福土木包工業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堆置砂石之用,其後
改組為造福營造廠,又於85年變更組織為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
,登記名義董事為被告配偶丙○○,但實際上一直都是由被告
經營,且期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至今未曾間斷等
語。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8年4月15日審理
時協議減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由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㈡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
㈢造福春土木包工業、造福營造廠之負責人為被告。
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自70年間為被告經營之造福土木包工業占有使用
迄至造福營造廠成立沒有間斷?
㈡系爭土地是否自70年間為被告經營之造福營造廠占有使用迄至
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成立沒有間斷?
㈢系爭土地是否自80年間為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迄今未
曾間斷?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等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國有財產局對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即有加以處分
之權能;而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
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地政機關就原未登記之
系爭土地,准駁被告登記申請之訴訟結果,顯有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之危險,負責管理國有財產之原告,對本登記事件自有
權為國家實施訴訟,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6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可否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為異於原告之前揭辯解,復經調處不成,
兩造對系爭土地應否准由被告登記即存有爭執;而金門縣政府
依調處結果已裁處通知地政機為被告辦理登記,則不服此一調
處結果之原告,僅能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
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限期對被告
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除其在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則其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⒈被告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遺留,從小為其父占有使用,證人乙
○○雖到場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前確實係由被告之父在其
上耕作,然在其上耕作並非必然代表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伊自祖先繼承而
得,自難認定系爭土地於被告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所有權
之前即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為無主地之事實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不能證明,無法認定系爭土地屬無主地而業經被告先占取
得所有權。
⒉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
上,且其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
⑴系爭土地現由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使用堆置砂石中,為兩造所
不爭,且經本院分別於98年8月11日、9月29日至現場勘驗,系
爭土地上確實停放有造福春有限公司挖土機、設置有簡易水泥
預拌設備、囤放工業原料之鐵皮屋,並堆放有砂石堆,復有現
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28至135頁、第
172至183頁),堪認為真實。
⑵按占有得為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董事為
被告之配偶丙○○,有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營
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影本
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36至140頁),而丙○○業已
到場證稱伊僅係掛名,所有公司業務均係被告在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則稱雖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為造福春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但其認為係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解釋
上應認為被告將系爭土地借貸予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使用,而
間接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用中,應無疑義。
⑶被告於民國70餘年間經營造福土木包工業、造福營造廠之事實
,有造福營造廠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門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土木包工業證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至
33頁),即有自其開始從事營造業之時起,闢地堆置砂石等工
程原料之需要;而系爭土地現場,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9月
29日勘驗結果,發現現場簡易水泥預拌設備、鐵皮屋內部鋼樑
及天花板均鏽蝕斑斑,雜草藤蔓圍繞等情,已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33至135、173至175頁照片),顯見各
該設備設置該處已有不短之相當時日;參照證人乙○○、戊○
○、壬○○到場均證稱被告自民國70餘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堆
置砂石使用;卷附之戊○○、壬○○所出具之證明書內亦有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記載在卷,足證自民國70餘年
間迄今,被告均有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
⑷原告雖稱依被告於97年5月20日與地政局人員會同至系爭土地
現場指界之範圍(即如附圖ABCDE點構成之面積),與本院98
年8月11日勘驗期日證人壬○○所指範圍(即如附圖FGHI點構
成之面積)差距甚大,惟本院於98年9月29日二度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驗結果,比對被告於97年5月20日及證人壬○○於98年8
月11日所指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D-H直線距離僅
約19.5公尺、I-E距離約8.4公尺、F-A距離約3.5公尺、且C
-G約2.2公尺,差距不大;C-G-H-D區塊內散置石塊、雜林
、雜草,一部份為碎石路;D-H-I-E、I-E-○○○區○○○
○○道路,A-F-B區塊在鐵皮屋後方,堆置砂石,並雜草叢
生(見本院卷第171頁)。以當地位處偏僻,附近無其他住宅
或建物,可為他人利用之情形以觀,應認被告稱環繞系爭土地
之碎石路均為其所開闢用以供車輛進出載運砂石使用等語具有
相當之可能性,何況壬○○祇是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
非主要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其所認知之土地四至與被告指界位
置有所出入乃屬當然,尚不足據以否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有
使用之事實。
⑷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
法第9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自民國70餘年
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亦未反證被告非出於所有之意
思,或係惡意、秘密占有或曾中斷,自應認被告自民國70餘年
迄今均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又依
乙○○所證,系爭土地先前早為被告之父占用,被告因此認為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而繼續占用,自應認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而無過失。
⑸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民國70餘年間開始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使用未登記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且為善
意無過失,其自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