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本票號碼
五七五三一五號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呂玉麟 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97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未載到期日,本票號碼為57531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804號
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系爭本
票為他人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
四、查被告前以執有原告名義與第三人呂玉麟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97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28,0000元,未載到期日,本
票號碼為575315號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5804號裁定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本票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證據足證
該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影本上「甲○○」,與
原告於98年9月18日起訴書及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書寫之「甲○○」簽名,以肉眼比對,其筆順、走勢
、書寫力道均不相同,難認系爭本票乃由原告所簽發。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為真
正,原告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
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14日,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為28,000元,本票號碼為575315號之本票,對原告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