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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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8,443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