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
式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7,608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
金由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嗣於98年10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608元及自95年6月起至97年6月未適用自用住
宅租金優惠後尚未繳納之租金差額新台幣23,831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
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台南市○區○○
段1164-9、1164-10、1352-6、1352-9地號國有土地,
面積各25、21、47、37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至100年12月31
日止。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
定以: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
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年租金除以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即月租金,本案
台南市○區○○段1164-9、1164-10、1352-6、1352-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21、47、37平方公尺,依96年度
申報地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500元、6,500元、5,400
元、5,400元,本案土地月租金共為3,134元。【計算式:(
25×6500×5%)÷12+(21×6500×5%)÷12+(47×5400
×5%)÷12+(37×5400×5%)÷12=3,134】。
㈡被告於97年7月開始未依約繳納租金,至98年6月止,尚積欠
原告共計4期(每3個月為一期)之租金計37,608元【計算式
:3134×12=37608】,未如期給付。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第3點第1項之約定,租金每個月3,134元,每3個月為一
期,由承租人於每年3、6、9、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
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時應依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第5點第3項所定之計算標準加計逾期違約金,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繳納期限次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3項所定計
算標準加計之逾期違約金。
㈢另依國有財產局83年7月28日臺財產局二字第83014804號函
所示,行政院核定增列出租基地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租
金優惠(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7點第一項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出租基地面
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
依基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所謂「自用住宅使用」則以
承租戶有無設籍於承租之國有土地上之房屋為認定標準;被
告於89年6月9日申請自用住宅申請書及切結書,且檢附已設
籍於該地上房屋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因符合
前述規定,本分處以臺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
告所申請自用住宅優惠,出租基地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供承
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依基地租金之百分之六十計收。惟查
被告之戶籍於95年6月遷出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巷○○弄19、21號二棟房屋),則已無前
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95年6月遷出後至97年6月間因已無自
用住宅租金優惠,其未繳納之差額23,831元,及原告於97年
12月通知繳納,被告拒不繳納,故此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之
違約金,亦一併請求被告如數繳納。
㈣雖被告抗辯不知自用住宅租金優惠因戶口遷出而取消,惟查
原告前於97年12月8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73106118號函
通知被告因戶籍遷出而無自用住宅租金優惠規定之適用暨租
金變動。該函雖未有送達被告之憑證,但於調解庭中,被告
將本分處所寄送公文正本拿出,足以認為被告已收到公文正
本無訛。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43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
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並設址居住於台南市○○路
○○○巷○○弄○○號房屋。之後原承租地點之21號房屋年久失修
,被告不得已將戶籍遷移至被告父母居住處所之同址20號房
屋,被告並不知戶口遷出即無租金優惠。又97年7月之後原
告寄發之租金繳納通知租金金額過高,被告經濟能力無法繳
納,因此才未如期繳款,原告不給被告租金優惠,被告無法
負擔。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台南市○區○○段1164-9、1164-1
0、1352-6、1352-9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各25、21、47、3
7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調卷4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卷40頁以下土地謄本、地
籍圖謄本、申報地價謄本)
㈡行政院核定增列出租基地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租金優惠
(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卷58頁國有財產局83年7
月28日臺財產局二字第83014804號函)
㈢被告於89年6月9日以台南市○區○○路○○○巷○○弄19、21號
房屋申請自用住宅租金優待,經原告核准。(卷49頁以下自
用住宅申請書及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函)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
號函,自97年1月1日起按修正後逾期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違
約金。(卷5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
㈤原告曾寄發如下所示之信函:
⒈89年6月14日以臺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同
意被告所申請自用住宅優惠,出租基地在一百平方公尺以
內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依基地租金之百分之六十計
收。(卷5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函)
⒉97年12月8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73106118號函通知被告
因戶籍遷出而無自用住宅租金優惠規定之適用暨租金變動
。(原證卷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函)
㈥台南市○區○○路○○○巷○○弄19、21號房屋之使用現況如照
片所示。(卷10-12頁房屋現況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承租台南市○區○○段1164-9、
1164-10、1352-6、1352-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上有北門路2段247巷83弄19號、21號樓房及鐵架棚
通道,土地面積各25、21、47、37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至10
0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參。依該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貳仟零柒元整,以三個月為
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月底前就各該期
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前項租金因公告遞價或租
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定,
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系爭
延平段1164-9、1164-10、1352-6、1352-9地號土地之
面積分別為25、21、47、37平方公尺,其96年度申報地價分
別為6,500元、6,500元、5,400元、5,400元,有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卷45頁以下),是系爭土地之月租金共為3,13
4元。【計算式:(25×6500×5%)÷12+(21×6500×5%
)÷12+(47×5400×5%)÷12+(37×5400×5%)÷12
=3,134】,每期(三個月)應繳租金為9,402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未繳租金,被告就未繳納租金
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因租金金額調整,未給予優惠被告
無力繳納云云。然查:
⑴租金數額依契約書約定,係隨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則因
地價調整,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
1項規定,基地之年租金自應按公告地價調整。
⑵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7點第1項第2款第
6目規定:「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供承租
人自用住宅使用者,依基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是
須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租金額始能按百分之60計算。而
被告於89年6月9日曾簽立申請書,並檢附已設籍於系爭土
地上房屋(即北門路2段247巷83弄21號)之戶籍謄本,聲
請准予自用住宅租金優待(卷49頁申請書),是被告知悉
若未設籍於租用土地上之房屋,則無租金優待。然被告之
戶籍於95年6月29日遷入同弄20號房屋(卷13頁戶籍謄本
),是自被告遷出21號房屋時起,即不能依上開作業規定
按百分之60計收租金,被告抗辯租金金額調整不合理云云
,自不可取。
⑶又被告自95年6月29日已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19號、
21號),是其租金優惠業已喪失,則自95年6月起之租金
即應全額計算,被告僅繳納租額之百分之60,自95年6月
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差額,依約被告仍應補繳,
原告於97年12月8日發函予被告催繳租金差額,有該追繳
函在卷可參(卷54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被告應自
98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依租約第五條第三款、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函計收違約金,自屬有據。
⑷被告固抗辯租金調整後,減少優惠又追繳差額,被告無力
負擔云云。然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法定得拒絕給付
之事由,是此抗辯並無法律依據,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19號、21號
),是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未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7點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
,而係應按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
五計算,又被告遷出後之不應優惠之租金差額,亦應補繳,
則原告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1日起至
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差額23,831元,及97年7月1日起至98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37,608元,及各期按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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