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請求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兩造已同意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本件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珠麗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6年
4月20日與原告簽立償還合會契約書,金額為342,000元,逾期
按前開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77年4月2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自83年2月18
日至98年3月9日止之違約金合計598,857元。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以:對系爭契約不爭執,然系爭契約借款債權業罹於
時效,且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均不知黃珠麗未依約償還之事
,若被告知悉必當全力協助清償,今被告年事已高,無力償還
,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合會契約書、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
477號、96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次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
㈡本件原告係於98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此日向前推算
15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3年2月18日至98年3月9日
止以本金220,831元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借款債權業於罹於時效云云,顯非
可採。
㈢又被告固係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惟因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被告對此連帶保證債務是否仍存在自應
隨時主動詢問債權人或主債務人,此與一般借款債務,債務
人不能以債權人長期未為催討通知而謂債權人應自負不利益
結果並無不同。是故,兩造間既未約定於主債務人黃珠麗未
清償時,原告負有通知被告之責任,則原告縱如被告所辯於
主債務人黃珠麗未清償時,未立即通知被告,亦不得謂原告
因此喪失權利,或原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㈣至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僅請求違約金,
且以年息18%計算,參諸民法第205條規定,難認原告違約金
請求有過高情事,是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